|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25号 |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 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张培银,男,汉族。 被告陈白俊,女,汉族。 被告牛忠林,男,汉族。 被告王振枝,女,汉族。 被告张文彬,男,汉族。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下称卫辉支行)因与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克耐公司)、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瑞公司)、牛忠林、王振枝、张文彬、张培银、陈白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辉支行委托代理人查庭楠、闫冰,被告新克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桂生、被告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忠林、王振枝、张文彬、张培银、陈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辉支行诉称:新克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27日向卫辉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笔3000万元,敞口900万元,由华瑞公司、牛忠林、王振枝、张文彬、张培银、陈白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天,新克耐公司未能按约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造成卫辉支行垫款8958309.97元。卫辉支行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新克耐公司立即偿还卫辉支行的承兑垫款8958309.97元及利息116874.93元(该利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欠息计至本息还清为止。二、由华瑞公司、牛忠林、王振枝、张文彬、张培银、陈白俊对新克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新克耐公司、华瑞公司、牛忠林、王振枝、张文彬、张培银、陈白俊承担卫辉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 卫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华瑞公司及新克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金额共计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明卫辉支行与新克耐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关系及华瑞公司、牛忠林、王振枝、张文彬、张培银、陈白俊对新克耐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卫辉支行同时表示对于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事项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新克耐公司、华瑞公司、牛忠林、王振枝、张文彬、张培银、陈白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庭审中,新克耐公司表示对卫辉支行所诉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及垫资等事实没有异议,对卫辉支行的举证也均无异议;华瑞公司表示对卫辉支行所诉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垫资以及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卫辉支行的举证也均无异议。 基于新克耐公司、华瑞公司对卫辉支行的举证均无异议,而牛忠林、王振枝、张文彬、张培银、陈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五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故卫辉支行的举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7日,卫辉支行为新克耐公司办理了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就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新克耐公司、华瑞公司与卫辉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000万元,汇票号码为22148904至22148943,其中22148906作废,换22149094。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由新克耐公司向卫辉支行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70%计2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其在卫辉支行开立的承兑保证金专户,并于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0.5计算,在承兑时一并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卫辉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若新克耐公司在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卫辉支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新克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克耐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华瑞公司作为新克耐公司的保证人对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汇票到期日起计算两年。在该银行承兑协议签订的同日,牛忠林、王振枝、张文彬和张培银、陈白俊向卫辉支行分别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称其自愿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资产对新克耐公司申请办理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承兑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明确如该笔款项到期不能偿还,可依法执行其个人全部财产用于偿还该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因新克耐公司未能按约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卫辉支行于到期日为其垫付了承兑票款8958309.97元,卫辉支行经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截止2014年4月21日,按照前述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卫辉支行垫付承兑票款的利息计为116874.93元。 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新克耐公司作为票据的申请人,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银行承兑票款,导致卫辉支行垫付票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华瑞公司、牛忠林、王振枝、张文彬、张培银、陈白俊作为保证人,向卫辉支行承诺由其对新克耐公司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均应按照提供的保证方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卫辉支行诉求新克耐公司、华瑞公司、牛忠林、王振枝、张文彬、张培银、陈白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但其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卫辉市新克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在22148904至22148943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8958309.97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利息计为116874.93元,此后利息以 8958309.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河南华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牛忠林、王振枝、张文彬、张培银、陈白俊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省卫辉市新克耐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河南华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牛忠林、王振枝、张文彬、张培银、陈白俊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河南省卫辉市新克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2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卫辉市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牛忠林、王振枝、张文彬、张培银、陈白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妍 丽 审判员 王 大 鹏 审判员 王 师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永 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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