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90号 |
原告朱小智,男,住温县。 被告刘小保,男。 原告朱小智与被告刘小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智诉称,原告是山药种植户,被告原来在温县人行北邻开办了鼎盛怀药店,2011年冬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山药,2012年2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山药款120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从2012年冬起,原告开始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拖,从2014年春节以来被告拒接原告的电话,所欠原告的12000元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山药款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保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2012年2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山药款12000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山药,款未付,于2012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到壹万贰仟元正 刘小保 2012年2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山药,欠原告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小智山药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小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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