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0456号 |
原告陈小龙,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曹为新,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郑州,男,汉族,平舆县春天服饰广场业主,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 被告王东,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陈小龙诉被告郑州、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曹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龙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1月份联系,为被告提供“威格锐”品牌羽绒服,被告未付款,说2014年2月份为其结清已卖货款,并退回没有卖完的服装。2014年2月26日,其与被告联系,被告关机,到平舆春天服饰广场找被告,发现该广场于2014年2月21日已被法院查封,其的衣服也在其中。请求被告归还“威格锐”品牌羽绒服及货款15170元。 被告郑州在答辩状中称,对事实认可;所欠款目前无能力履行,要求将法院扣押的财产约83万元折抵后,剩余财产返还答辩人;因生意亏损,现状况非常困难,路途遥远,连车旅费都负担不起,所以不能出庭。 被告王东在答辩状中称,其是春天服饰的一名工作人员,对于该案,其只知情货品,至于欠款多少其不知情,对差欠款其没有履行责任。 经审理查明,平舆县春天服饰广场组织形式是个体经营,被告郑州是平舆县春天服饰广场登记的经营者,被告王东是平舆县春天服饰广场的工作人员。 原告提交2013年12月5日的《出库单》一份, 出库单显示:公安 威格锐 ,客户是河南驻马店市王东,共有7款男式服装,其中男活套12件×250元=3000元;男立领9件×240元=2160元;男尼克服6件×280元=1680元;男驼绒9件×200元=1800元;男长活套7件×270元=1890元,男尼克服8件×280元=2240元,男时装8件×300元=2400元,以上合计款15170元。同时提交一份《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协议书》,证明通过物流公司把服装已发给被告,王东收货后签名。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5170元。 本案在受理前,河南省平舆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裁定书,对郑州、钟兰成位于平舆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新华购物中心一楼春天服饰广场所有的服饰及其他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一份,《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协议书》一份,庭审笔录及二被告的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陈小龙向被告郑州经营的平舆县春天服饰广场发送服装,被告王东接收到货物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协议书》为凭,且被告在答辩时均已认可,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接到货物后应按承诺的时间向原告付款,但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陈述被告王东系平舆县春天服饰广场的经理,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东辩称,其是春天服饰的一名工作人员,对于该案,只知情货品,欠款多少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本院在另案审理时已对郑州、钟兰成位于平舆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新华购物中心一楼春天服饰广场所有的服饰及其他物品予以查封、扣押。陈小龙要求被告归还羽绒服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明确表示要求追回服装货款151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小龙支付服装款15170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郑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单永金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