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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周太山诉被告(反诉原告)孙红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太山,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红伟,男,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莲花,女,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太山,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红伟,男,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莲花,女,汉族,住址同上。与孙红伟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周太山诉被告(反诉原告)孙红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史理刚,被告(反诉原告)孙红伟的委托代理人魏莲花、刘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太山诉称,2013年10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服装加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来料到其工厂生产,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做出成品棉衣,其交给被告1000件成品后被告支付其加工费按每件29元计算。现其已向被告交付2452件成品,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其支付71198元加工费,被告仅支付了29000元,余款42108元拒不支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服装加工款421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红伟辩称,其不欠原告加工费;原告给其加工1000件棉衣,其支付29000元;原告至今还有952件棉衣未向其交付,每件100元,计款95200元;驳回原告起诉。

反诉原告孙红伟诉称,2013年10月17日,其与被反诉人周太山、平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由其来料,到周太山工厂加工生产,按照其方提交的02款样衣的工艺要求做出成品棉衣,被反诉人交给其1000件成品后支付加工费,其按照每件成品加工费28元计算。签订后,其分两次向被反诉人交棉衣料4475米面料,被反诉人出具有收据,并裁2452件棉衣,向其交付1500件,下余952件未交付,每件批发价100元。要求被反诉人周太山、平步服饰有限公司按合同第一项履行合同;赔偿未向其交付的棉衣952件,每件100元,总计952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中撤回对平步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周太山辩称,因其已交付棉衣,对反诉人要求100元一件不认可,应驳回反诉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孙红伟为甲方,原告周太山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孙红伟提供布料由周太山加工成品棉衣,03款每件成品加工费29元,每交付1000件成品进行结算一次,最后一次货款两清。后孙红伟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31日向周太山提供布料,由周太山工作人员史来峰签名,两次布料共计可做成品棉衣2366件,周太山对此认可。周太山提交的《出库单》两本,证明已交付给孙红伟成品棉衣2228件,其中孙红伟签字的有1005件,孙红伟方没有签字的1103件,没有给孙红伟出库单的120件。孙红伟提交一张收据,三张出库单,认可共收到周太山1500件成品棉衣。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每件棉衣的加工费29元及孙红伟已给付周太山1000件棉衣加工费29000元均不持异议。周太山对孙红伟反诉称每件棉衣批发价100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一份,《出库单》两本,被告提交的《收条》两份,《收据》一张,《出库单》三张,成品样衣照片四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孙红伟依约向周太山提供了布料,周太山加工成品后孙红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件棉衣加工费29000元,双方均认可。对于周太山请求孙红伟支付1452件棉衣的加工费42108元,因其诉称向孙红伟交付的是2452件,而提供的两本出库单证明交付孙红伟2228件,庭审中认可接收孙红伟提供的两次布料能做成成品棉衣2366件,代理词中陈述已交付被告1803件,库存的还有成品棉衣,数量相互矛盾,故周太山应交付的棉衣数量应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孙红伟提供的布料能做成品棉衣2366件计算。对孙红伟反诉请求周太山赔偿未交付的952件棉衣款95200元,陈述952件来源于周太山诉称的2452件,扣减收到的1500件所得数量。因周太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交付给孙红伟2452件,同时孙红伟只承认收到周太山1500件,故孙红伟请求按照952件支付棉衣款不能支持。庭审中,孙红伟当庭要求季节已过,不再履行交付棉衣,而要求周太山按照每件棉衣100元支付价款,孙红伟的两名客户作为证人出庭提交了与孙红伟夫妻之间的发货清单及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从孙红伟处批发的2003款棉衣每件批发价100元,因该单价周太山不予认可,又不是官方指导价格,且因原、被告双方的《加工合同》没有解除,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即由周太山向孙红伟交付成品合格棉衣866件,同时,孙红伟向周太山支付866件及以前未支付的500件的加工费,每件29元,合计39614元。对周太山、孙红伟不予支持的请求可待有其他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周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孙红伟交付成品合格棉衣866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03款棉衣样衣交付),同时,被告孙红伟向原告周太山支付加工费39614元(866件+500件,计1366件,每件加工费29元)。

二、驳回原告周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孙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周太山负担53元,被告孙红伟负担800 元;反诉费1090元由反诉原告孙红伟负担90元,反诉被告周太山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新 民

                                             审 判 员    于 素 辉

                                             审 判 员    张 文 萍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