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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尔旦·艾合买提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369-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尔旦某某,男,1994年4月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尔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369-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尔旦某某,男,1994年4月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尔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尔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下午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麦尔旦某某于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与西钟楼巷交叉口向北约十米处路东,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斜挎的挎包内白色直板OPPO牌R813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34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麦尔旦•艾合麦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麦尔旦某某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尔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此情节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尔旦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尔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梦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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