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湖刑初字第249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应约到侯某某位于市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133号的租住处吃饭,次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侯某某外出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现金3050元盗走。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侯某某4000元,侯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举证了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候某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款3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量刑时亦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马 建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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