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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原陕县原种场) 住所地 :大营村委西。 法定代表人焦锁民,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卢增
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原陕县原种场)

住所地 :大营村委西。

法定代表人焦锁民,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增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临时用工协议,但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合同约定除国家对正式工政策性补贴外,其他待遇同正式工一样,并约定被告应该为原告交纳社保基金。原告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4月,原告所在单位土地被征用后,给职工每月发放生活补贴280元至2012年6月,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1994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每月生活补贴费280元计10920元。

被告辩称:陕县原种场始建于1951年,属事业单位,隶属陕县农业局管理。2009年8月,划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职工工作内容主要以土地种植和实验、示范、推广,在2007年未征地之前土地总面积722亩。由于土地面积大,从事农业种植体力劳动强度大,而原种场种地职工严重不足,从社会上招收人员困难,当时经主管部门研究,同意被告内部职工子弟在原种场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在不超编的情况下可优先逐年转为正式职工。近年来,已有16人转正,但仍有包含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子弟未能转正,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0年5月10日,被告从陕县移交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管理,并更名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机构编制维持现状不变,人员只进不出。基上,被告认为:一、依据《社会养老保险法》第十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由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原告在陕县、三门峡市劳动部门均无用工备案手续和工资关系证明,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社会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且针对原告提出的社会养老金缴纳问题,被告在2009年3月20日召开的职工代表会议没有研究解决,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九条的规定,职代会的决定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另被告对原告的临时用工,实际上是土地承包,原告投资劳作收益归己,被告没有收益,原告应自己承担社保金、医疗保险金等各项费用。二、关于原告要求享受同正式职工一样每月280元生活费问题。1997年社保体制改革后,被告参照周边县市原种场上缴社会保险金的办法,规定在册职工每人分承包地一份约7亩,从事农业经营,因职工不发工资,场规定其中2亩不交承包款,用于正式职工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养老的五金部分。2007年、2008年龙飞公司征用被告中耕区土地,造成场在册正式职工失地后无事可做,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职工情绪激动多次向场反映安置问题并要求场为职工缴纳养老金,后经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并经场职代会同意,自2009年4月开始每月给在册正式职工280元的社会保障资金补贴,此款发放至2012年6月,因在册正式职工有了新的工作岗位,此项补贴也终止发放。原告并非被告的正式职工,其请求亦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普通的土地承包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诉讼时效从2013年8月14日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2、陕劳人仲案字(2013)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过仲裁程序。3、原种场临时职工进场明细表,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进场参加工作时间。4、被告与原告2001年1月1日签订的设施园艺建棚承包合同、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应负担按规定应交的社保金,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职工王某甲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是1995年1月场里招的临时工。6、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每年的承包款原告都已缴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人民政府陕政办(2002)79号文件,证明被告原单位的编制情况。2、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三政办(2010)74号文件,证明被告现单位的编制情况及被告单位更名情况。3、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建设局关于张某某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反映的诉求,被告主管局已调查处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及处理意见书,证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对原告的诉求已做处理。5、2009年3月20日会议记录,证明对原告诉讼所涉及的问题被告职代会已研究答复。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对证据2无异议,但证明原告的请求不在仲裁范围内;对证据3无异议但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证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信访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会议记录没有涉及原告的请求,并非被告所说会议决定不予解决,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280元系全部失地补偿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虽提出部分异议,但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陕县原种场始建于1951年,属事业单位,隶属陕县农业局管理,核定编制70人,职工工作内容主要为土地种植和实验、示范、推广,场拥有土地总面积722亩。由于土地面积大,从事农业种植体力劳动强度大,而原种场种地职工严重不足,从社会上招收人员困难,当时经主管部门研究,同意被告内部职工子弟在原种场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在不超编的情况下可优先逐年转为正式职工。1995年1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统一规划、生产任务和管理要求在被告分配的承包地上从事种植生产,并依照场里统一要求,每年参加被告组织的政治学习、冬季巡防、植树造林、义务工、社火表演等工作。2001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施园艺建棚承包合同”一份,载明为提高职工经济效益,由职工自建日光温棚。2006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陕县原种场土地(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目的是为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参照农村第二轮延包政策,调动职工积极性和稳定性,增加职工收入;原告承包土地2.8亩,每年每亩承包费175元,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底,被告负担按规定单位应交的社保金;原告每年按规定时间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款及个人应负担的社保金。原告工作期间的土地承包费均已及时缴纳,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金。自2007年元月开始,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造成部分职工没有工作收入,2009年经陕县农业局研究决定和场职代会同意,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由被告每月为失地职工负担280元的生活补贴。同时为解决职工的住房难问题,由被告为职工购房每平方补贴260元。但被告辩称生活补贴实为被告应负担正式职工的养老金,这两项补贴仅对在册正式职工,原告系临时工,所以没给原告发放。

另查明,2009年8月,陕县原种场整体划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2010年5月10日,陕县原种场从陕县移交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管理,并更名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

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1995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由于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土地种植和实验、示范、推广,职工工作报酬为耕作收益,虽然原告的工作方式表现为土地承包,但其生产活动均是在被告的统一管理下进行,其工作内容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接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完成被告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违反了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1995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参加有农村合作医疗,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生活补贴费10920元,由于被告作出补贴决定是2009年3月,而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13年8月,明显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缴纳1995年1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具体标准以劳动部门核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赵占虎

                                          审  判  员  张海熬

                                             

                                          二Ο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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