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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先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1998年6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7月30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湖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先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1998年6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及辩护人赵建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先某某以龙茜(天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组织施工队伍在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负责承建的三门峡市玉皇山路道路工程火烧羊沟桥工程项目施工。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先某某与许昌溪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筑设备用于大桥施工,溪源公司要求工程项目部进行担保,先某某在未经隆基公司许可的情况,伪造了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峡市玉皇山路道路工程火烧羊沟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溪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2月2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先某某违约未归还租赁的建筑设备及支付租赁费,溪源公司将隆基公司起诉至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4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保全隆基公司的180余万元财产等。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先某某与溪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峡市玉皇山路道路工程火烧羊沟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系伪造印章。

被告人先某某当庭对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伪造印章是无奈之举,犯罪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冯某、吴某某、洪某某等的证言;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文鉴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租赁合同;有关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被告人先某某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在量刑时亦应予以考量。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先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