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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许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田某某,男,1998年6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聚荣,女,1974年6月8日出生。系原告田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99年8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田某某,男,1998年6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聚荣,女,1974年6月8日出生。系原告田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99年8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永军,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系被告许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湛立新,男,1969年3月1日出生。系被告许某某舅父。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湛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6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同学杨某去兰考县城关镇二中找同学玩,因杨某与被告有纠纷原告劝阻时,被许某某用尖刀从背后连扎几刀。原告被扎后急忙往外跑,被告许某某持刀从后面穷追不舍。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开放性胸外伤、右侧血气胸,胸背部左上臂刀伤。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但因被告许某某的年龄较小,公安机关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家长,被告家长不仅不赔偿,还恶语相加。综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7386.73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0986.73元,并由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辩称,1、原告与同学杨某等人去兰考县城关镇二中并非找同学去玩,而是带有恶性目的去找许某某进行殴打,被告进行了正当防卫,被告的父亲随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原告的父母带领社会闲杂人等找被告家人打击报复,致使许某某的母亲精神失常,因此而住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退回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赔偿被告母亲的医疗费,判令原告向被告道歉并写保证书。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3日下午2点多,原告田某某与杨某、贾某某、黄某某一起到兰考县城关镇二中找被告许某某(因杨某与被告许某某发生矛盾)。在兰考县城关镇二中教学楼二楼走廊找到许某某后,原告田某某朝被告许某某跺一脚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田某某拿一板凳砸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拿起一把水果刀将原告田某某扎伤。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2040.67元。后在张家港沙洲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5364.06元。住院共计18天,花医疗费合计17386.73元。诉前被告之父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城关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张家港沙洲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用水果刀将原告扎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件的起因系原告等人先行殴打被告引发,原告由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为宜。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386.73元、护理费1431元(18天×79.5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共计21037.73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计21037.73元的70%即14726.4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97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承担363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庆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大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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