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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鹤),男,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4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鹤),男,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4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南阳市城区仲景路上上酒吧门口值班时发现马某某驾驶的本田CRV越野车车门未锁好,遂趁人不备,将车后座一包内的50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和后座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平板电脑和手机总价值3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将苹果IPAD平板电脑退赔被害人。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韩某、胡某某、周某等的证言; 4、价格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款凭证、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中并没有现金5000元,其它的属实,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南阳市城区仲景路上上酒吧门口值班时发现马某某驾驶的本田CRV越野车车门未锁好,遂趁人不备,将车后座一包内的50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和后座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平板电脑和手机总价值344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将苹果IPAD平板电脑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胡某某、周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款凭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12时20分,被沈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于2014年4月28日移交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认罪,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姜某某刑期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建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