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湖刑初字第263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利庒,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2008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庒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利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利庒伙同吉某某(已判决)到三门峡市崤山路植物园菜市场,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挎在胳膊上红色布兜内的三星GT-S5200C型手机及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87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利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举证了被告人杨利庒及同案人员吉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吉俊方辨认杨利庒笔录;被告人杨利庒前罪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02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利庒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利庒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利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利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利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利庒的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 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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