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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文某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宋刚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甲,又名郭某乙,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郭某丙,男,1952年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文某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宋刚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甲,又名郭某乙,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郭某丙,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系被告郭甲某之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刚胜、被告郭某甲、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郭某甲经媒人文某甲介绍认识。正月初六,原告为订立婚约交与被告郭某甲彩礼20000元,被告返礼2000元,并将原告的18000彩礼交给了其父郭某丙保存。被告向原告索要项链,原告给其买了3000余元的贵重饰品。7月份,被告郭某甲从原告卡上取走现金3000元。由于被告郭某甲年龄较大,其家人即催促原告父母要双方结婚,原告家又交付给被告郭某丙抄好、送好礼金2000元。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在没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于当年的十月份开始同居,后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错误。订婚当天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见面礼金18000元及2000元送好、抄好钱。原告并没有给被告购买任何贵重饰品。被告只从原告的卡上取了200元。原告说被告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不符合实际。原告和被告的磕头礼12000元和压柜钱2000元,原告存在自己卡上,并且被告银行卡也被原告占有。2、被告要求原告将属于被告的现金、实物归还。综上,是原告一方的过错和原因造成的感情不合,被告不该返还原告彩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并且判决原告归还被告的现金和实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媒人文某甲介绍相识,二〇一二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当天给付被告郭某甲20000元彩礼,被告郭某甲随即返还原告小礼2000元。抄好、送好时,原告给付被告郭某甲2000元礼金。同年十一月初九,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〇一三年正月二十四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至今未达法定婚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某某彩礼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对被告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郭甲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庆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大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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