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团圆,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3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从界首市看守所带回新蔡县,2014年4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团圆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团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团圆伙同王小恨(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新蔡县练村镇魏庄村委郭庄,将停放在王某某家门前闫某某的大运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520元,赃车已追退。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团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三轮摩托车的照片、王小恨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的查获证明、新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安徽省界首看守所的抓获证明、闫某某购买三轮摩托车的收据、收款收据、三轮摩托车的合格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证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团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团圆的同案犯尚未到案,对其不宜划分主从犯;王团圆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经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团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起至2014年9月9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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