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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成生与聂盛冲、汪华、聂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薛成生,男,1968年11月27日生。 被告聂盛冲,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汪华,女,1973年2 月12 日出生。 被告聂某某,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聂盛冲,基本情况同上。系聂某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薛成生,男,1968年11月27日生。

被告聂盛冲,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汪华,女,1973年2 月12 日出生。

被告聂某某,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聂盛冲,基本情况同上。系聂某某之父。

原告薛成生诉被告聂盛冲、汪华、聂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成生、被告聂盛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成生诉称,2014年3月29日,我去宋营打猪饲料走到卞砦南头丁字路口时,聂盛冲开着一辆五菱之光车拦住我的车头。聂盛冲下车用拳头打我,其妻子、儿子也随即过来一起打我,他们三个用拳头朝我头部、眼部乱打,将我打倒后用脚朝我身上跺,别人将我拉起来几次,均被聂盛冲三人打倒,我被他们三人打昏了过去,后被“120”拉到了兰考县人民医院。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左颞顶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左眼挫伤;4、左胸部软组织损伤;5、右肩部软组织损伤;6、左侧化脓性中耳炎。我住院11天而被告未支付分文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205.05元、误工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30元,共计3525.05元。

被告聂盛冲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2014年3月29日我驾驶车辆在卞砦村南头丁字路口处倒车,我妻子去推在维修部里修好的摩托车。此时,原告开车过来用车头顶着我的车头,因前次双方有纠纷,原告被拘留数天,且又赔付我3000元钱,所以心怀恨意,原告有意顶着我的车头不让走,而后我们就下车打了起来。但我儿子聂某某并不在现场,我妻子也没有参与,我与原告打架时,原告并没有受伤,相反原告将我的右手指扭伤,双方被别人拉开后,原告驾驶自己的车走了。2、原告受到了治安行政处罚,表明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我不应赔偿。原告给我造成右手拇指损伤,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赔偿我。

被告汪华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让我赔偿损失是错误的,当时虽然看到自己丈夫聂盛冲与原告打架,但我根本没有参与打架。他们二人被别人拉开后,原告驾驶自己的车就走了。原告把我丈夫的一个大拇指弄伤了。原告诉称打架时我儿子聂某某也在场,纯属虚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8时左右,在兰考县闫楼乡卞砦村桥北边薛成生骑着电动三轮车往北正常行驶时,遇到聂盛冲驾驶一辆机动面包车挡住去路,薛成生与聂盛冲发生口角,聂盛冲的妻子汪华也过来和薛成生争吵,后引起聂盛冲和薛成生发生厮打,致使薛成生左眼部受伤,聂盛冲的右大拇指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205.0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颞顶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左眼挫伤;4、左胸部软组织损伤;5、右肩部软组织损伤;6、左侧化脓性中耳炎。该纠纷发生后,兰考县公安局对该起纠纷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公(闫)行罚决字〔2014〕01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聂盛冲因故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聂盛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华、聂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华、聂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薛成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05.05元、误工费232.2元(8475.34元÷365天×10天,原告薛成生系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300元(30元/天×10天),合计313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盛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成生各项损失3137.25元;

二、驳回原告薛成生对被告汪华、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薛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盛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来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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