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民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力,男,汉族。 上诉人姚民刚与被上诉人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马力 于2014年1月8日以姚民刚为被告诉至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姚民刚偿还所借马力93300元。2014年4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姚民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民刚、被上诉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姚民刚以做生意为由向马力借款933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书面约定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马力和姚民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马力要求姚民刚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姚民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力借款93300元。如果姚民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姚民刚负担。 姚民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2年4月15日姚民刚向马力借款933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马力没有事先通知姚民刚还款就将姚民刚告上法庭,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姚民刚借款后陆续还一部分款项,另马力也拉了姚民刚2万多元的货物也应当折抵借款。分别以现金还款13000元,汇款方式还款2000元,汇款方式还款15500元,马力拉走姚民刚的材料款24685.8元,以上共计55185.80元。姚民刚已经归还的55185.80元应在借款总数中扣除,扣除后余款为38114.20元。 马力答辩称:对现金还款13000元,汇款还款2000元,汇款还款15500元都承认,但是我认为这些钱都是还我9万多元的利息。当时打条时口头约定利息是两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姚民刚应归还马力借款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姚民刚向马力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马力现金九万叁仟叁佰元整”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姚民刚曾向马力以现金还款13000元,汇款方式还款2000元和15500元,共计30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4月15日姚民刚向马力借款933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马力要求还款时姚民刚应当还款。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马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则马力关于姚民刚还款30500元是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姚明刚称马力曾拉走姚民刚24685.8元的材料款,应当将此款从借款总金额中扣除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马力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姚民刚应当偿还马力的借款数额应为6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姚民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力借款62800元; 如果姚民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姚民刚负担1370元,马力负担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姚民刚负担563元,马力负担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 理 审 判 员 宋 筱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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