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西刑初字第589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013年10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西平县五沟营镇北街生产加工油条时,加入超过国家标准的食用明矾,并将加工好的油条作为食品出售,2013年10月16日上午被西平县公安局查获并对油条进行取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验中心检测检验鉴定,被告人吕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17㎎/㎏。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西平县五沟营镇北街生产加工油条时,加入超过国家标准的食用明矾,并将加工好的油条作为食品出售,2013年10月16日上午被西平县公安局查获并对油条进行取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验中心检测检验鉴定,被告人吕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17㎎/㎏,严重超标(国家安全标准为≤100mg/k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我早上都是在西平县五沟营镇大棚西头下面摆摊炸油条。我炸油条所添加的矾的比例都是用称称的,十斤面里面添加一两碱面,二两盐,二两明矾。不加明矾炸出来的油条发不开,不好卖。平时炸油条都是我自己干的。 2、证人吕某某证言:平时我和我丈夫吕某某一起炸油条卖油条。我丈夫吕某某负责和面和炸油条,我负责卖油条,炸油条时里面添加的有盐,碱面,明矾,至于明矾的用量平时都是他自己弄的,我也不知道他都添加多少。 3、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加工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17mg/kg。 4、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5、扣押决定书:证实西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扣押吕某某油条三根,面粉二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使用添加剂明矾,致使油条中铝残留量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代理审判员 田卫培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孟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