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80号 |
原告刘建军,男,住温县。 被告孔庆宏,男,住温县。 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孔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军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刘建军借现金伍万元整 用二至三个月 担保人慕温。到期如不归还,慕温愿承担还款责任 借款人:孔庆宏 担保人:慕温 时间:2011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 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2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庆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被告孔庆宏于2011年11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 000元的事实;2、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8份以及被告给原告回的短信7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孔庆宏借原告刘建军款50 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 000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孔庆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50 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孔庆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菊梅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段钰慧
|
上一篇:上诉人刘攀登与被上诉人武梦杰、刘纲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