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273号 |
原告王建军,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宏成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张固店村。 法定代表人韩保现,任执行董事。 被告韩保现,男,1959年5月1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军因与被告长葛市宏成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板业)、韩保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杨继洲、杨永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宏成板业、韩保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催要,债务人和保证人均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1、二被告对杨继洲、杨永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赔偿金(该三项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偿还完毕);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宏成板业辩称:1、宏成板业不清楚诉争款项的履行情况;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应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2、申请法院调取杨永刚、杨继周的转账记录,认为在诉争款项的借款人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不能确定借款人的还款情况;3、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韩保现辩称:被告在保证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是代表宏成板业,法律后果应直接归于宏成板业;原告起诉韩保现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对韩保现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和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已经履行交付20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宏成板业和韩保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起诉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 被告宏成板业、韩保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复印件(复印于原告处),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备注”是原告打印上去的,原告与借款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间的变更未征得被告同意,该证据可从侧面证明原告具备对借款合同第二页进行造假的能力;2、对杨继周的调查笔录,证明借款人已经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偿还原告13万元,共计偿还了169万元,原告和借款人之间存在以新债还旧债的可能性,且被告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质证意见为:1、借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2、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出法律规定;3、合同中“备注”一栏是事后添加,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4、从借据日期看,原告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起诉,应当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为:1、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一致;2、被告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息,不包含罚息和赔偿金;3、依合同第八条,可以推定原告出借款项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4、约定的罚息及赔偿金明显过高。对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的质证意见为:1、凭证显示借款本金是188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200万元;2、凭证可以证实是先打的借据,后转的帐,与原告诉称不符;3、只是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88万元,及被告韩保现、宏成板业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和主债务人的借据应以庭审时原告提供的为准,因该主债务的延期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虽然未经保证人同意,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杨继周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笔录中杨继周明确承认分两次借原告200万元,这与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据和转账记录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0日,由杨永刚、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原机械)作为借款人,被告宏成板业、韩保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王建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3%。2、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接受法院强制执行。3、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按月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借款本息。4、本合同项下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出借人按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十五罚息,并一次性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赔偿金。6、保证人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杨永刚、杨继周、吉原机械,被告宏成板业、韩保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4月1日,经吉原机械、杨永刚、杨继周与原告协商,将该款延期至2013年4月30日,在合同中以“备注”一栏显示。 另查明: 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0日,原告王建军均分两次转账给杨永刚各94万元,以上共计188万元。 本院认为:吉原机械、杨继周、杨永刚向原告王建军借款200万元,及被告宏成板业、韩保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款手续显示的转款数额为188万元,对此原告代理人称是因账户资金不足,而将其余的12万元于转款当日分别交付的现金。本院认为,原告能将大额款项转账,却以现金方式交付12万元不符合常理,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88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宏成板业、韩保现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宏成板业、韩保现与债权人即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按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韩保现辩称其在保证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是代表宏成板业,法律后果应由宏成板业承担,本院认为,在被告宏成板业提供的2013年12月11日《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已经明确宏成板业和韩保现均为担保人,且韩保现在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并按有指印,可以认定二者均是保证人,故对被告韩保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成板业、韩保现认为其对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及还款情况不知情,申请法院调取吉原机械、杨永刚、杨继周在2012年9月12日之后与原告王建军的转账记录,并申请追加借款人吉原机械、杨继周、杨永刚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以及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上王建军、杨永刚的账户信息,调取了2012年9月12日之后王建军和杨永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宏成板业、韩保现质证后表示看不出来还款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宏成板业、韩保现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只起诉保证人即被告宏成板业、韩保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二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是否偿还借款以及实际还款情况负有注意义务,二被告主张借款人已经偿还原告借款,但二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持有借款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原告王建军依照借款合同出借188万元后,其对借款人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持有借款借据,其债权未得到实现,则原告有权向保证人即被告宏成板业、韩保现主张权利,对被告宏成板业、韩保现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宏成板业有限公司、韩保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建军本金18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94万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94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长葛市宏成板业有限公司、韩保现清偿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永刚、杨继周、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葛市宏成板业有限公司、韩保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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