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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秋锋与孙建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82号 原告刘秋锋,男,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徐永亮,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建河,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刘秋锋因与被告孙建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82号

原告刘秋锋,男,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徐永亮,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建河,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刘秋锋因与被告孙建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锋及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孙建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送货共计14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72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出具欠条后,我给了原告2000元,应从其诉请的7200元中扣除;2、我、原告以及另外六人是跟着周银海为奔马公司运输车辆的,算账时奔马公司欠我们37000元,我领了12000元并给了其他六人。当时原告刘秋锋不在场,我和其他六人(苏俊涛、苏俊坡、苏梦鸽、苏学峰、苏俊岭、刘铁旦)达成了协议,约定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就由六人处理周银海名下的一辆车;3、我只是经手人,原告应该起诉周银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孙建河欠原告运费72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26日协议一张,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欠乙方苏俊涛、苏俊坡、刘秋锋、苏梦鸽、苏学峰、苏俊岭、刘铁旦七人25000元(因疏忽,在协议上写的是37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就将车辆赎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是欠条,而是在派车时被告自己留存的底,是结算运费的凭证,被告针对苏俊涛、苏俊坡、苏梦鸽、苏学峰、苏俊岭、刘铁旦、刘秋锋七人出具的还有个一式两份的总条,并表示随后将该条提供给法庭。庭审中,本庭限定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将上述总条提供给法庭,在该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被告称该证据是其自己留存的底,但该证据由原告持有,被告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该证据不能看出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孙建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刘秋锋给被告孙建河运输车辆。双方算账后,被告孙建河确认欠原告刘秋锋运费7200元未付。后原告催要被告付款,无果,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秋锋给被告孙建河运输车辆,双方算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7200元未付,有其书写的欠款手续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本案欠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原告运费72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建河辩称其只是经手人,不应当成为被告,及其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元,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秋锋运费72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建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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