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77号 |
原告王宏秀,女,1953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明娥,女,1975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 法定代表人徐学启,该检测站站长。 被告徐学启,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宏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学启、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以下简称超限检测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秀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娥、潘必铎及被告徐学启、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19时,原告在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东双河镇大石门银杏花园门前路段沿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被被告徐学启驾驶的豫SL491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撞致多处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8天,花医疗费近9万元。该肇事车辆系被告超限检测站所有,并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4360.86元。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099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营养费1160元;4、护理费16388.36元;5、误工费15380.52元;6、交通费1100元;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84360.86元。 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徐学启、超限检测站共同辩称:被告徐学启的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超限检测站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投有保险,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不够,则应由超限检测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学启垫付89646.02元,原告收到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徐学启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9时0分,被告徐学启驾驶豫SL491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东双河镇大石门银杏花园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腰椎横突骨折;3、骨盆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4、胸部损伤:右侧外伤性膈疝修补术后;5右侧动眼神经损伤。住院58天,花医疗费89596.02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在信阳市中医院以治疗费显示交通费15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住院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2014年3月7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三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费用约8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其伤情二处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共计2094.6元(含检查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超限检测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014年3月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学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户口系农业户口,被告徐学启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89746元。被告徐学启的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超限检测站予以赔付。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应理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也未提出鉴定,故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医疗费为89596.02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3、营养费58天×20元/天=11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全休期间按1人护理,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数额,(58天×2+90天)×29041元/365天=1639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27天,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数额,127天×24457元/365天=85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二处伤残均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2%,19年×8475.34元/年×12%=193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责任大小,酌定为7000元。8、后续治疗费,其费用主要用于原告取内固定物,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医疗部门的意见确定具体数额。据此后续治疗费酌定8000元。9、交通费酌定1100元。10、鉴定费2094.6元。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2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向原告王宏秀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2820元。 二、原告王宏秀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徐学启返还89746元。 三、驳回原告王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94元,鉴定费2095元,共计4089元,原告王宏秀承担289元,被告信阳市公路管理局鸡公山超限检测站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家祥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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