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80号 |
原告李某,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雷某,女,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雷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及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婚后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联系让其回家,被告拒不回家,也不说明原因,中途回家一次将自己的衣物全部带走,对此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履行一个丈夫的责任,对家庭及被告不管不问,被告自己一人承担家务及人情往来礼物,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双方离婚,被告一人孤身在外,生活无着落,要求原告对被告补偿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些许矛盾,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认为婚前财产有七床被子、空调一台,原告对被告的所述不予认可,并认为空调系自己出钱买的,但庭审中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感情处于磨合时期,被告以附条件的形式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被告同意离婚并非是出于自愿,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不宜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家祥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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