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浉民初字第990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1961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开伟,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下半年我们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由于我当时年龄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因此没有办理结婚手续。1986年9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1990年4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我忍无可忍,于1990年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从此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刘某某离婚。刘某某虽然于1990年离家出走,但我一直在家尽心尽力抚养我们的儿子,我对原告有很深的夫妻感情,我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我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1985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由于原告当时年龄不到法定结婚年龄,至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二子,分别取名谭某、谭某,现均已成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和浉河区谭家河乡民政与劳动保险所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尚可,婚后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汤 勇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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