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695号 |
原告马喜莲,女,1968年3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照民,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慧鹤,女,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明军,长葛市增福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喜莲因与被告宁照民、宁慧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喜莲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3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马喜莲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23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宝,被告宁照民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宁慧鹤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喜莲与被告宁照民婚后在长葛市增福庙乡乔黄村小学西邻自家承包地内建设、占有一处院落、四间门面房和厂棚。2010年9月23日,被告宁照民与宁慧鹤伪造债务签订《合同》,将该处院落、四间门面房等财产卖给宁慧鹤。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1、确认2010年9月23日被告宁照民与宁慧鹤签订的合同无效;2、分割原告与被告宁照民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二被告所签合同中的一半财产分给原告占有或者所有,同时对被告宁照民予以“少分或者不分”,将归被告宁照民的另一半财产的10%分给原告或者全部分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宁照民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无权处分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宁慧鹤辩称:同意被告宁照民的意见。被告宁照民、宁慧鹤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有见证人在场;原告与被告宁照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房产合理合法。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宁照民与宁慧鹤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宁照民、宁慧鹤之间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转移夫妻财产;二被告不经原告同意,转让不动产,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2013年6月,长葛市增福庙乡乔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及厂棚归原告及被告宁照民共同共有,是双方共同建造,应有原告的一半。 被告宁照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合同、信用社还款凭证各一份及收款收据三张(共九页),证明被告宁照民出卖该诉争房屋所得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宁慧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宁照民、宁慧鹤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宁慧鹤认为其为了原告和被告宁照民的家庭和睦,并未向录音人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宁照民将诉争财产转让给被告宁慧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宁照民、宁慧鹤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明确诉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期限和未分割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证据来源不清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宁照民提供的证据,原告马喜莲及被告宁慧鹤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该证据不能看出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宁照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3日,被告宁照民、宁慧鹤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宁照民将其与原告婚后所建的位于长葛市增福庙乡乔黄村小学西邻路北的一处院落、四间门面房及其他财产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宁慧鹤。2010年10月8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宁照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宁照民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2011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马喜莲与被告宁照民离婚,因双方所欲分割的本案争议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在离婚一案中对该财产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喜莲与被告宁照民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建造人和占有人,对该房屋的合法建筑材料享有共有权,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诉争房屋和其他诉争财产,该财产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马喜莲与宁照民作为共同共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对该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宁照民处分该共有财产,应当经过马喜莲的同意。2010年10月8日,马喜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宁照民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含了被告宁照民、宁慧鹤在2010年9月23日所签《合同》中宁照民卖与宁慧鹤的财产即本案诉争财产。在庭审中,宁照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分本案诉争财产的行为经过了马喜莲的同意,马喜莲事后也未对其处分行为予以追认。宁慧鹤与宁照民有亲属关系,知道马喜莲和宁照民之间有矛盾,仍与宁照民签订《合同》,从宁照民手中受让诉争财产,且庭审中宁慧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照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无法认定宁慧鹤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善意。综上,宁照民与宁慧鹤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宁照民与宁慧鹤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照民、宁慧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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