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诉 |
|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95号 |
原告朱建国,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军,男,1971年7月 3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朱建国与被告朱建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国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朱建军称做生意急需用钱,于是找到原告要求借钱,同年8月1日原告将38.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5万元。 被告朱建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借原告38.5万元。 被告朱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建国与被告朱建军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借给被告385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方 朱建军 借款金额大写:叁拾捌万五千.小写:38.5万.借款人朱建军.借款时间:2013年8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4月份还款3000元,剩余382000元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建军应当返还原告朱建国借款3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0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37.5元,由被告朱建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东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