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4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胜,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 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2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叶胜,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胜犯盗窃罪,被告人朱叶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胜、被告人朱叶胜及其辩护人王善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王国胜窜至濮阳市惠民路都市花园小区内,将他人停放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4年1月7日晚7时许,王国胜窜至濮阳市人民银行西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1辆“久田福兴”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又窜至濮阳市华龙区赵村社区,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1辆“富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于次日将所盗2辆电动三轮车销售给被告人朱叶胜,朱叶胜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同年1月8日,王国胜又窜至濮阳市昆吾路如意城市花园小区内,将他人停放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叶胜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国胜、朱叶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叶胜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朱叶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于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王国胜窜至濮阳市惠民路“都市花园”小区,将他人停放于小区内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0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及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国胜窜至濮阳市人民银行西家属院2号楼2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此的1辆“久田福兴”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又窜至濮阳市华龙区赵村社区9号小高层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的1辆“富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次日,王国胜将所盗2辆电动三轮车销售给被告人朱叶胜,朱叶胜在明知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2辆电动三轮车价值共计5374元。案发后王国胜、朱叶胜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53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胜、朱叶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1月8日晚8时,被告人王国胜窜至濮阳市昆吾路“如意城市花园”小区,将他人停放于小区内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及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国胜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次窃于2006年10月12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有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国胜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共计9157元;被告人朱叶胜收购赃物1次,涉案金额共计53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朱叶胜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国胜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国胜犯盗窃罪,朱叶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国胜、朱叶胜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朱叶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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