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陕民初字第1315号 |
原告杨某甲,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被告郭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代理人杨晓玉,被告杨某乙、郭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告租用被告罐车在陕县工业区连霍高速扩建工地使用。2013年8月25日深夜,二被告带人强行抢走原告正在使用的装载机,并予以扣押。原告几经追讨,二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龙工牌ZL50C型装载机,并赔偿行由此造成的损失(按500元/日计至返还之日)。 二被告辩称:本案是因原告没有全额支付设备租赁费导致的纠纷,扣押车辆是被告的民事救济行为,原告不能证实其车辆是合法营运车辆,也不能证实其正在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购买发票及合格证4张,用以证明被扣押车辆产权人为原告的事实;2、证人杨某丙、邱某、李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强行将车开走的事实;3、产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车辆被扣后,实际产生的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乙记录的出车日志,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172430元的事实;2、原告会计书写的杨某甲用车时间,证明原告欠被告款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提出质疑认为证据2扣车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即使欠款也不应该扣原告的车。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原告承包连霍高速扩建工程,期间,原告租用二被告购买的混凝土罐车,为原告承包的工程运送混凝土。工程临近结束时,原被告因租用混凝土罐车租赁费结算发生纠纷,二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晚10时许,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原告料场的龙工牌ZL50C型装载机工程车辆扣押。原告向二被告讨要车辆,二被告以原告欠其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不返还。2013年9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扣押车辆期间的特班费每天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乙、郭某某以原告欠其租赁费未付为由,向本院另案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原告所有的龙工牌ZL50C型装载机。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3)陕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原告所有的龙工牌ZL50C型装载机一辆。 本院认为,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因租赁混凝土罐车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在工程结束后,通过公平结算方式,清结双方的租赁费用。但原被告因结算租赁费发生纠纷后,二被告不能采取正确方式解决纠纷,而是采取扣押原告车辆,迫使原告进行结算的的错误做法,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显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每日500元赔偿原告扣押车辆期间的台班费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明显过高,应按照该型号车辆的生产净利润合理确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日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郭某某返还原告杨某甲龙工牌ZL50C型装载机一辆。 二、被告杨某乙、郭某某赔偿扣押原告杨某甲龙工牌ZL50C型装载机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损失16000元。 上述一、二项,军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郭某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丙 林 代审判员 张 海 熬 代审判员 赵 占 虎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员 帅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