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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谭某某,女,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谭某某,女,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份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相识之前都曾有过婚史,二人相识之后,没有深入了解就草率共同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醉酒后无故找事,辱骂原告。今年春节被告从山西回家后,认为原告在家不挣钱,就多次大骂原告,致使原告产生了轻生的念头和行为。且被告的私生活不检点,也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是对原告的一种伤害。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2、依法分割价值约3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20万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是其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寻找的所谓理由。虽然原、被告均属再婚,但彼此相互了解,感情深厚。且原、被告双方是亲戚,相互知根知底,平时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点矛盾、纠纷,均属正常,也达不到离婚的条件,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和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提起诉讼,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只有其自己的陈述,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避免猜疑,是有和好希望的。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耀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