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陕民初字第1745号 |
原告张某甲,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景祥,男,1938年1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陕县大营镇黄村17组,现更名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17组,系原告张自愿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英,男,1942年9月10日生,汉族,陕县燃料焦煤公司经理,住三门峡市东风市场52号。 被告张某乙,男,194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缺席)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景祥、张英,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原告继续承包本组南沃地1.44亩,栽种104棵苹果树,每棵果树平均收入50余元,每年收入5200元。原告外出打工时,父亲张景祥将地承包给张某乙,口头约定每年承包费1008元,张某乙一直推托不付,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张某乙1998年至2007年征地管理费10000元。因张某乙管理原告苹果树收入有4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管理费后,被告就应将收入返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苹果园8年的收入40000元。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取得土地是组里1998年调整土地时分给被告的土地,是被告家庭的口粮田,原告诉被告承包其土地不成立。 被告张某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土地承包还是不当得利,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的收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1.44亩土地经营权人是原告;2、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土地上原告栽种有104棵苹果树;3、(2009)陕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2009)三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09)三民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审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果园管理费10000元,被告应当将原告果园收入返还给原告。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是村、组在1998年调整土地时,调整给被告家庭的;2、、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领取粮食补贴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在被告张保祥名下,一直由被告张某乙纳税并领取国家粮食补贴。 庭审质证时,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与当时地上果树数字不相符。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相抵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0年原告张某甲在自己承包的本组南沃地1.44亩责任田种植了苹果树。1998年8月土地延包时,陕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年12月,原告外出打工,该土地交由原告父亲张景祥代管。由于张景祥年迈无力耕种,便将该土地交由被告张某乙经营。原告父亲张景祥称:土地承包给被告时言明每亩承包费700元。而被告张某乙则称:该土地是经村民组调整给自己耕种。多年来,被告张某乙一直经营管理该苹果园。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所在村民组组长将该1.44亩土地,填写在被告张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地增减变动登记一页中。期间,被告张某乙对该土地上的苹果树进行了经营管理,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一水池,取得了管理期间的受益,同时还享受了国家对农村土地的政策性粮食补贴。2007年3月10日,三门峡工业园(现更名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征用了该土地,赔偿该土地上附着物(包括苹果树、花椒树、水池、简易房等)赔偿款38341.08元(安置费已另案处理)。原告得知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无合法根据领取的附属物赔偿款。2009年1月12日,本院以(2009)陕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张自愿南沃地1.44亩土地附着物赔偿款37891.08元。张保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苹果园自1998年12月一直由被告张某乙经营管理,张某甲应给付张某乙适当的补偿为宜,并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补偿数额为10000元。遂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张某甲南沃地1.44亩附着物赔偿款27891.08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张自愿起诉来院,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已经给付过被告张某乙管理费10000元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管理原告苹果园8年的收益款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张某乙之子,二被告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行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人。本案原告的苹果园是原告父亲交由被告经营管理,且原告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没有对该果园进行过投资管理,均由被告张某乙投资、经营管理,据此,对该果园的经营管理收益,依法应由投资管理人所有。原告所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张某乙管理费10000元,应为原告给付被告张某乙8年来对管理原告苹果树的补偿,并非管理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管理原告苹果园8年的收益款4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代审 判 员 张海熬 人民审判员 吉洪云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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