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宛刑初字第385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36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冯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南阳油田五一路大帑酒店“KTV”一楼电梯内,因电梯超载无法启动,李某强行要求尹某某、田某、孙某某三人下电梯,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冯某用拳头将尹某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冯某和赵康、王某某亲属共同赔偿尹某某20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冯某的供述;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田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冯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冯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南阳油田五一路大帑酒店“KTV”一楼电梯内,因电梯超载无法启动,李某强行要求田某、孙某某及被害人尹某某三人下电梯,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在厮打过程中,冯某用拳头将尹某某右眼打伤。后冯某与尹某某在电梯外继续撕扯,在厮扯过程中,后赶到的赵康、王某某对倒在地上的尹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尹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冯某和赵康、王某某亲属共同赔偿尹某某20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田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冯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冯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玉明 审 判 员 谢文军 审 判 员 李鹏鲲 二 0 一四 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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