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三终字第7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甲,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荣某乙,男,1941年12月29日出生。系荣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荣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孙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荣某甲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乙、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孙某某、荣某甲于1989年12月5日在商丘市双八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孙某甲、长子孙某乙均已成年。孙某某多次起诉离婚,法院多次调解未果。现孙某某与荣某甲和好无望。孙某某、荣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的砖混结构的房屋9间。共同债务有借款15000元(其中孙某丙10000元、刘某某3000元、靳某某2000元)和欠荣某甲之姐砖40000块。 原审认为,孙某某、荣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未注重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疏远,导致孙某某多次起诉离婚。孙某某诉称自2004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后分居至今,荣某甲虽认为孙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但孙某某多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双方之间的感情不和。孙某某起诉后,法院根据其家庭情况,从不同角度多次对双方进行说服教育、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均未果,法院之所以两次未准许孙某某、荣某甲离婚,也是给双方特别是不同意离婚的一方一个争取和好的机会,但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孙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孙某某与荣某甲确无和好的可能,如果双方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将会对双方及其子女的身心和生活带来不利。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孙某某与荣某甲离婚。二、孙某某、荣某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共9间(孙某某自愿赠予儿子孙某乙);门楼1间由孙某某、荣某甲双方共同使用。三、孙某某、荣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15000元(其中孙某丙10000元、刘某某3000元、靳某某2000元)及荣某甲之姐砖40000块,孙某某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孙某某、荣某甲各负担150元。 荣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离婚无异议,放弃对上诉状第一项的请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的九间房屋,当时建房时大部分出资均由上诉人出资,且在建房期间建材、砖块、水泥均是借钱建造。根据我国婚姻法,上诉人没有过错,孙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非法同居属过错方,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孙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审中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15000元,已非常照顾荣某甲了,分割给答辩人的房产,答辩人也没有要,直接赠与儿子孙某乙,答辩人离婚后实际没有从家中得到分文财产,还要偿还债务,答辩人离婚就是为求得到精神上的解脱,几次起诉离婚,荣某甲均说答辩人有过错,其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荣某甲与孙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荣某甲提交一份黄某某写给孙某某的保证书,证明孙某某与黄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孙某某应当少分财产。 经质证,孙某某对荣某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证据,根本不存在第三者。 经审查认为,荣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显示时间为210.6.30,不能准确显示保证书时间;在内容上,也不能证明孙某某与黄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荣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其离婚无异议,放弃上诉状第一项不同意离婚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关于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孙某某、荣某甲于198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夫妻双方对家庭的建设与子女的抚养均付出了努力。在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应予分割,共同债务应予分担。其夫妻双方共同建造有砖混结构的房屋9间(包括上、下各3间的二层楼房一栋,东屋平房2间,出入通道门楼1间),原审依法进行了分割,并依照孙某某的意见将其应得的房屋包括二层楼房的第二层3间、东屋平房南间确认其赠予其子孙某乙。对夫妻共同债务,因孙某某亦自愿全部承担,原审判令孙某某承担亦无不当。荣某甲关于孙某某有过错应少分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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