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民三终字第59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兴合,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民权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铁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兴合与被上诉人张建成、民权县卫生局、中国人民银行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银行民权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秦兴合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履行义务,将位于民权县秋水路银行民权县支行家属院最后一排东边的一套房产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秦兴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兴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申、黄巍,被上诉人张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冯炜,被上诉人民权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醒,被上诉人银行民权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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