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福(又名小勇),男,1970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永福与王某某在新蔡县关津乡牛湾村委王庄王某某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永福用脚将王某某踢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情详见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永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永福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被告人的到案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关某某、关某甲、关某乙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永福接到派出所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永福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袁 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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