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2年7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14年4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 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陶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翻墙进入同村村民陶某某家中,被陶某某发现让其离开时,被告人申某某将陶某某推倒在地,致使陶某某受伤。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诉称,被告人申某某翻墙进入其家,并致其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0 000元。 被告人申某某辩称,其对非法侵入陶某某住宅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否认陶某某的伤系其所致,认为不应对陶某某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翻墙进入同村村民陶某某家中,被陶某某发现。在与陶某某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将陶某某推倒在地,致陶某某受轻微伤。 另查明,陶某某此次受伤住院治疗3天,期间共支出治疗费用1 96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3日晚上,其在与张某某等人喝酒后回家的路上,想翻墙进张宏杰家借矿灯,其翻墙进院后看见张宏杰家有灯亮,堂屋没有锁,就推门进屋内,这时张宏杰的妻子陶某某拿着矿灯从卧室出来,二人便发生争执。后来其母亲耿某某到了陶某某家,其对陶某某说:“你不叫我走,我杀你一个不叫杀,杀你全家才是杀。” 2、被害人陶某某陈述:2014年4月13日晚上9点多,其听到院子“咚”的一声,便随手拿起电灯,看见申某某到其家。申某某说要找个矿灯,其让申某某出去,但申某某不出去。后申某某说要走,其说等申某某的母亲来了再让走,申某某要翻墙走,其上去拦申某某,申某某朝其上身推了一下,其撞到墙上,右膝盖受伤。后刘某某和申某某的母亲到其家里,一起说了这个事,本来想让申某某走的,但是申某某说:“你等着,超不过星期三,我杀你一家,我杀你一个不算杀,杀你一家才算杀。”其便给其丈夫张宏杰打电话并报了警。 3、证人耿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3日晚上十点多,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到陶某某家去。后其与刘某某一起到了陶某某家,看见其儿子申某某在陶某某家里,就问怎么回事,申某某说喝酒喝多了,不知怎么到陶某某家了。之后其给陶某某说了些好话,陶某某也说让申某某回家去了,这个时候申某某又说狂话,说这个事不算完,回来杀陶某某一家。陶某某一听这话,又不让申某某走了,之后陶某某报警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4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陶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叫耿某某。其与耿某某一起到陶某某家堂屋内,看见申某某在沙发上坐着,申某某说是借灯的。后来申某某对陶某某说:“你办我难看,你也不好过,杀你一个不算杀,杀你全家算我杀的。”之后陶某某就报警了。民警把申某某带走后,陶某某说她的腿疼,其看到陶某某膝盖有伤,就用碘酒给陶某某擦拭伤口。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3日晚上,其与申某某喝酒后回到村子,十一点左右其接到申某某的母亲与申某某妻子的电话,给其说申某某在张宏杰(陶某某)家。其到张宏杰家喊门,听到申某某说等会儿,过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将申某某带走了。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陶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7、现场照片14张:显示陶某某家周围及院内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西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4月14日零时许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申某某传唤至派出所。 9、身份证明:证实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被告人申某某的身份信息。 10、出院证:证明陶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入院,4月16日出院。 11、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医疗票据五张:陶某某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 9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非法侵入陶某某住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申某某提出的陶某某受伤非其所致的辩解,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时便发现陶某某膝盖受伤情况,且有被害人陶某某陈述,根据案发情景,足以认定陶某某伤情系被告人申某某所致,故对被告人申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某应当对陶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陶某某提供的两张“杨俊丽门市部”发票,因不能证明其因受伤与该次购物的必要性与关联性,故对该票据所载明的数额不予支持。对于陶某某提供的30元检查费的收据,因该收据上并未标明日期,且未附有印章,故对该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人陶某某因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用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1人=90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3天×1人=7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共计217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提出的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未提供伤残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仅有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陶某某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损失2 170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孟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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