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续辉,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6月1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续辉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续辉在担任新蔡县宋岗乡曾营村委委员、协助宋岗乡人民政府开展新农村建设中,两次收受工程承建人钟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对曾营村委支书袁光京涉嫌经济问题进行调查时,被告人王续辉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受贿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机动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中共宋岗乡委员会证明、村委会议记录、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证明、宋岗乡曾营村委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共新蔡县委、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住宅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中共新蔡县委文件,被告人的到案证明,证人钟某某、袁某某、黄某某、袁某甲、李某、王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续辉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3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续辉在检察机关调查他人的案件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解释》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续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袁 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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