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15号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2009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询问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西闫屯社区工地民工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甲用木板凳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致其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投案。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共住院12天,医疗费6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40.8元(1102元/月÷30天×12天),营养费120元,误工费736.37元(22398.03元/年÷365天×12天),共计7441.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甲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甲,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闫屯工地。 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载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4、新乡市劳教所证明载明: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投案。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左眶下壁骨折属轻伤。 7、证人张某乙、柳某某、穆某某、秦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到西闫屯工地的一个工棚内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 8、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1日晚上,在民工宿舍门前,一堆人在那儿吵吵,但没有打架,其就将双方劝开,一方走后,其见有个民工受伤了,就叫他们赶紧打120。双方一方是民工,一方是其村的村民,村民其知道的有周某甲。 9、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1日晚上,村长打电话,说其兄弟周某甲在西闫屯社区工地跟别人起纠纷,其就步行去了工地。去之后,见民警已在现场,一堆人在那儿围着。 10、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1日晚上,其见工地宿舍门前附近有很多人,听一个人说周某甲挨打了,怎么打的其不知道,后来听说有四、五个人去了。 1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周某甲是其弟弟,2012年底周某甲殴打他人的事其知道,听母亲说的。 1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1日晚上,其与高某某、柳某某、穆某某四个人在闫屯社区工地西南边的工棚宿舍里说话,晚上八点左右,其听见外面有吵吵声。一会儿,进来了五个男的、一个女的,其就问他们有什么事,其中带着酒气的一个男的说认个人,其说屋里只有四个人,让他们认,该男子就开始骂,其说了句不要骂人,该男子顺手从地上拿了一个木板凳朝其头上砸,当时其就头晕了。 1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一个晚上,其喝过酒从家里出来时,碰到三个人从其家门前经过,说话声音很大,像是喝了酒,其就说了他们几句,之后吵了起来,这三个人就往西闫屯工地跑了。其追了过去,没有见到人,就到工地宿舍挨房间敲门找,找到靠西边的一个房间时,里面有三、四个人正在说话,问他们话时,他们说话不好听,加上其喝点酒,其在房间里掂了一个木板凳朝一个男的身上乱打。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1.97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周某甲等五人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少,应重新计算。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过,尽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力争和被害人达成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冲突,将被害人打成轻伤。被告人周某甲主观上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原公诉机关也公诉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四人和上诉人周某甲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公诉机关也未对其他人提出公诉。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判决已认定其系自首,并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家属并未对被害人张某甲给予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周某甲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泽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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