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宛刑初字第421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叫伢”),男,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芳伢”),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秋秋”),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6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细伢”等四人窜至南阳市长江路水务小区1号楼1单元7六东户赵某某家中,盗走保险柜一个,保险柜中装有现金2000余元,金钥匙一个,银元宝二个、四个银章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9283元。 2013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袁某某伙同“光头”四人窜至湖北省襄阳市内燃机厂家属区,先后进入王某某、于某某家中,盗走手表两个、人民币350元、港币64元、台币150元、美元1元。经鉴定两块手表价值1975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陈述;3、物价鉴定意见;4、扣押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细伢”等四人窜至南阳市长江路水务小区1号楼1单元7六东户赵某某家中,盗走保险柜一个,保险柜中装有现金2000余元,金钥匙一个,银元宝二个、四个银章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9283元。 2013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袁某某伙同“光头”四人窜至湖北省襄阳市内燃机厂家属区,先后进入王某某、于某某家中,盗走手表两个、人民币350元、港币64元、台币150元、美元1元。经鉴定两块手表价值1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⑴刑事判决书; 证实:李某某、李某甲系累犯;袁某某有前科。 ⑵扣押、返还清单; 证实:襄阳市被盗部分物品被提取、返还;其中未见扣押起诉意见书第二起事实中两个千足金吊坠、一条千足金项链。 ⑶卡点监控照片、水务小区被盗监控照片; 证实:李某某等人在2013年10月22日窜至南阳水务小区盗窃作案。 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起诉意见书两起盗窃案现场概况;在第一起盗窃案现场提取烟头一枚。 ⑸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魏庄派出所说明; 证实:民警未抓获起诉意见书第二起事实中被盗的两个千足金吊坠、一条千足金项链。 2、鉴定结论 ⑴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鉴定价值:吉祥银章4个价值1386元;银元宝2个价值2370元;金钥匙1个价值4447元,共计8203元。 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⑵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鉴定价值:保险柜1个价值1080元。 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⑶襄阳市襄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鉴定价值:天梭手表价值1665元;阿帕奇手表价值310元、千足金吊坠两条、金项链一条价值11958元。 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⑷南阳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 证实:水务小区地下停车场提起烟头检出遗传物质是李某某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9%。 3、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证实:赵某某家被盗。 ⑵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证实:王某某家被盗。 ⑶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证实:于某某家被盗。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⑴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证实:李某某供述了起诉意见书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其中在襄阳盗窃犯罪中没有两个千足金吊坠、一条千足金项链。 ⑵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证实:李某某供述了起诉意见书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 ⑶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证实:袁某某供述了起诉意见书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均系累犯,被告人袁某某有前科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袁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13年 1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刑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袁某某刑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9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建明 二○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学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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