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兰民初字第1056号 |
原告曾甲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甲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甲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写明了儿子由女方抚养。离婚后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时支付抚养费。一个月前,被告把孩子扔在原告家即离开,原告只好带孩子生活至今。被告主动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原告只好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曾乙某由原告曾甲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抚养孩子,我同意,但不支付抚养费,因为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收入,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于2013年11月4日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100元,因原告在国外工作,收入最低在8000元-15000元,协议达成以后,原告拒不履行该协议,7个月原告只支付了10000元的抚养费,剩余的4700元原告拒不支付。由于被告无经济能力,只有把孩子暂时交给原告抚养,原告还应支付剩余的4700元。2、目前被告给孩子缴纳一份保险单,每年约3000元,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应付该份保单的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甲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曾乙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曾甲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1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现原告以被告主动放弃孩子抚养权为由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变更曾乙某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应依法负担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曾乙某由原告曾甲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月570元支付抚养费至曾乙某18周岁时止(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本年度5个月的抚养费2850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元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庆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大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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