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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初字第9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陕县新区禹王路中段。 负责人刘书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某
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初字第9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陕县新区禹王路中段。

负责人刘书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司机,1974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陕县世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简称为世博一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孟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世博一公司负责人刘书红、被告孟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会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新安县大鹏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采购了564.54吨煤炭,分14车运往洛阳,但其中三车没有按约交付货物。经查系被告世博一公司所有的豫MB2896、豫MB0789、豫MB1369号货车,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0000元。

被告世博一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新安县大鹏矿产品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二、世博一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运输协议;三、原告所诉车辆属挂靠在世博一公司的车辆车主分别是孟某某、卫某某、李某某三人,按照公司与三位车主签订的协议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损失应由车主本人承担,与世博一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某辩称:孟某某没有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孟某某是受奥鑫调车委托联系车辆为奥鑫运煤,具体与奥鑫建立运输合同是三辆车,奥鑫具体经办人是赵某某,而发货单上写的是赵某某,赵某某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孟某某是否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世博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三门峡车管所查询单,用以证明豫MB2896、豫MB0789、豫MB1369号货车车主登记均为被告世博一公司的事实;3、发货证明、样品化验单各一份,煤炭发货单14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豫MB2896、豫MB0789、豫MB1369号货车从发货人处所拉原告订购的煤炭为40.14吨、39.16吨和39.28吨的事实;4、货物运输统计表一份、收货过磅单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发出14车煤炭,其中11车按约将货物送到的事实;5、原告与新安县大鹏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及保证金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履行合同损失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6、原告雇佣人员与被告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世博公司的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运输合同的相关事宜,由被告三辆车承运原告货物,无其他人参与的事实;7、证人赵某甲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自己受原告委托与孟某某联系调车运煤,孟某某联系的三个车先到货物运送地,因卸不了货,耽误一天加付500到1000元运费的事实。8、货运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孟某某为原告运过三次煤的事实。

被告世博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务车挂靠协议三份,用以证明豫MB1369号、豫MB059挂牌号半挂机动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豫MB2896号、豫MB779挂牌号半挂机动车实际车主为孟某某;豫MB0789号、豫MA879挂牌号半挂机动车实际车主为卫某某,三辆车均挂靠在世博公司,有车主本人自主经营的事实。

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奥鑫发货单五张,用以证明孟某某与奥鑫建立有运输合同关系,发货人系赵某乙,与原告无关;2、香江万基供应商车辆入场登记申请单三份,用以证明孟某某的车辆将运输货物运达指定地点的事实;3、灵宝市110报警电话录音,证明三辆车无法与奥鑫吊车达成赔偿,将货物留置的事实;4、证人曲某某、邢某某、曹某某、兀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孟某某等三辆车将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后,无法卸货,三车停运损失无法与奥鑫调车达成协议,不得己将货物留置的事实;5、孟某某书面陈述一份、孟某某通话清单,用以证明孟某某受奥鑫调车委托,为奥鑫调车找车三辆运煤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提出质疑,认为证据3发货人系赵某乙,不是富平县增超煤业;证据4孟某某运煤数量应以具体过磅单为准;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大鹏矿产品公司营业执照,不能确认其真假,被告孟某某已按照约定履行完合同,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6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赵某某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孟某某对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据7)提出质疑,认为孟某某与奥鑫调车产生运输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8不能证明孟某某的结账情况。被告世博一公司对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据7)提出质疑,认为该证言证实了原告与实际车主的业务合同关系,与世博一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世博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世博一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原告不知情,原告有足够有理由相信运输车辆车主系世博一公司。原告对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孟某某对被告世博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本院将依照证据的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3日,原告赵某某委托其弟赵某甲经营的奥鑫调车为其运输煤炭找车,赵某甲电话联系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被告孟某某为其找车,被告孟某某按照赵某甲要求,联系包括自己所有,挂靠在被告世博一公司的豫MB2896号、豫MB779挂牌号半挂机动车和他人所有挂靠在被告世博一公司的豫MB1369号、豫MB059挂、豫MB0789号、豫MA879挂牌号半挂机动车,前往陕西富平县为原告运煤。双方约定每吨运价125元,运输目的地为新安县大鹏矿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所有的豫MB2896号、豫MB779挂牌号半挂机动车装运煤炭40.14吨,其他两辆货车分别运输煤炭39.16吨和39.28吨。次日,车辆到达目的地,由于原告联系收货方不能及时卸车,被告孟某某与原告联系人因停车等待卸货补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三车司机将所拉货物运回陕县。此后,孟某某与原告联系人联系协商解决问题,原告代理人拒绝到场协商。孟新杰无奈拨打110电话报警。灵宝市110指挥中心接警后,告诉孟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处理,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以该纠纷不属刑事案件为由未作处理。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通过他人与被告孟某某建立了货物联运合同关系,且就所运货物、运输路线及运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货运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孟某某作为承运人组织车辆将原告托运货物煤炭118.58吨运达目的地后,因不能及时卸货,导致合同履行情势变更,双方基此应及时协商,但被告孟某某在与原告代理人发生争执后,直接将所运货物运回陕县,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承运人被告孟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货物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接到被告孟某某将所运货物运回陕县的通知后,未积极与孟某某协商处理善后事宜,采取补救措施,放任事态扩大,对造成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车煤款及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物尚在,依法应返还原物。但就原物损失部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酌定每吨煤炭损失为4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1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并未提供合同相对方新安县大鹏矿产品有限公司扣收原告保证金10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博一公司虽系孟某某等人所购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该车辆不具有实际控制权,况且原告多次与孟某某联系运煤,明知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孟某某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世博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煤炭118.58吨(不足部分按每吨530元赔付原告赵建超)。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赵建超因违约造成原告赵某某煤炭损失4743.2元。

上述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张海熬

                                             人民陪审员 李玉厚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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