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三终字第62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东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森,男,1980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畔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宏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李宏森于2011年10月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之畔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限期收取剩余房款,交付房屋,按合同约定为李宏森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判令海之畔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之畔公司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商立民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商梁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海之畔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之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东生与被上诉人李宏森之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宏森与海之畔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海之畔公司将座落在商丘市睢阳大道西侧“海之畔”11号楼1单元16层1602(西户)房屋一套出售给李宏森,总房价490751元。合同生效后,李宏森向海之畔公司支付房款200751元,配套费10125元,办证费30771元,双方因房屋交付及办理房产证发生不同意见,双方形成纠纷。 本案在原一审过程中,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李宏森购买海之畔公司座落在商丘市睢阳大道西侧“海之畔”11号楼1单元16层1602(西户)号房屋一套,总房价490751元,已付房款200751元及配套费10125元,办理房产证费30771元,尚下欠房款29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李宏森一次性交付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平台法庭。 二、海之畔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李宏森使用。 三、海之畔公司自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后30日内为李宏森办理房产权证。海之畔公司持有该房产权证及收取房款290000的收据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平台法庭交换收取房款。如海之畔公司在30日内未能办理,每逾期一日,按总房款490751元百分之一向李宏森支付违约金。 四、其他事项李宏森与海之畔公司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本案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345元,由被告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海之畔公司向李宏森提供房产证的时间超过双方原审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23天,违约金数额为112872.73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海之畔公司的申诉理由及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数额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百分之三十,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原审程序合法,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调解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海之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但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要求被上诉人李宏森提供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请求撤销(2013)商梁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30%。 被上诉人李宏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李宏森依据其与海之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了购房首付款200751元及其他费用,下余290000元房款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海之畔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而且,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该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李宏森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交付下余购房款290000元的义务,虽然海之畔公司已为李宏森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但未在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海之畔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海之畔公司按李宏森所交首付款200751元的30%,即60225.3元支付违约金为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调解书。 三、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宏森违约金60225.3元。 四、驳回李宏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345元,由上诉人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商丘海之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李宏森负担1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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