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初字第982号 |
原告杜某甲,女, 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乙,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五沟营镇。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杜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1日生育女儿杜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更是虐待我,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女儿未满月时,被告跟我生气,并将我赶出家门,趁我不在家,被告将我娘家亲戚给我女儿的见面礼8000元、戒指、项链等财物转移,并将家里的门锁换掉。无奈之余,我回到娘家居住。鉴于被告的种种行为,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杜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发生小摩擦是难免的,况且我们还有一个未满周岁的女儿,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并没有向法庭出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1日生育女儿杜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短,但已生育有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仅有个人单方面陈述,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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