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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红超犯抢劫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平少刑初字第30号 (2014)平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超,平舆县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经平舆县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平少刑初字第30号

(2014)平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超,平舆县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经平舆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2月2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志伟,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超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超及其辩护人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红超伙同他人在平舆县城金茂花园小区大门口处河堤下面的小路上,将被害人陈某某按倒在地将口袋里的314元现金和一副耳机抢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红超辩称,当天晚上六七点钟,当时我喝的有两杯酒,我往金茂花园走时在清河边看到两个小孩打架,我就下去拉架,我拉的一个小孩跑了,我到河上面时,小孩的姨夫把我打一顿。我也没见谁的钱,我兜里装有315元钱,不是别人的。到刑警队给我搜了,我没有打小孩。耳机是我在腊月29日捡的。钱在我裤子里。我没有穿外套,把外套给小孩了。

辩护人彭志伟的辩护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红超从被害人身上掏钱,全案整个证据缺乏可信度,证据不唯一,应该宣判被告人李红超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红超伙同他人在平舆县城金茂花园小区大门口处河堤下面的小路上,将被害人陈某某按倒在地将其口袋里的314元现金和一副耳机抢走。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红超的供述与辩解,昨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在金茂小区河堤下面转,我看到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打一个小孩,我以为他们乱着玩呢,我就上前去抓那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他要跑我就对他说:“把你扔河里”。然后我就去追他。后来我跑到河堤上面在永乐派出所门口,一个男人从后面抓着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到在地,随后又过来几个人,有男的也有女的,派出所的民警也随之过来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把我和那一群人带到刑警队了。搜出来的钱是我自己的,有315元钱,黑色耳机是我在五小附近捡的。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2月2日晚上大概9点钟,我在小清河南岸河堤下面走着,去找我父亲陈某,因为父母在亲戚家吵架了。这时过来两个男的,年轻的对着我的心口踹了一脚把我踹到在地,另一名年龄大的摁着我的头不让我起来。年轻男子就把我的衣服里兜撕烂,把我兜里的314元钱和一个耳机掏走了,我姨夫陈某甲刚好赶上,我们合力抓着其中一个男的,另一个年轻的跑了。被抢的314元钱有两张一百元的、两张五十的、一张十元的、四张一元的,其中一张一百元面值的是我妗子今天下午4点多给我发的压岁钱。

3、证人陈某甲证明,2014年2月2日晚上9点多,陈某和妻子吵架后就一个人跑了。我与外甥陈某某就去找他,外甥从河堤下面走,我从河堤上面走,我就听到下面有人在说把钱掏出来,我喊了一声我外甥的名字,陈某某应了一声,我就看到两个男人顺着河堤往东跑了。我就赶紧过去堵他们,陈某某也在河堤下面追他俩,这时其中一个男的往河岸上跑,我在永乐派出所门口抓住了他,这时我的亲戚也都赶了过来。派出所的民警听到声音也过来了,把我们一起带到刑警队了。

4、证人委某某证明,我丈夫李红超昨天晚上6、7点钟,在家里一个人喝酒,叫我去唱歌我不去,他一个人就出去了,我不放心就跟着他,在“汇丰源”饭店附近,我把他的上衣拉掉了,还把他上衣兜里的钱包和手机拿出来放我自己衣服兜里,随后他就往南跑了。

5、证人胡某某证明, 2014年2月2日晚上,陈某和我吵架后,他一个人跑了。我儿子去找他的时候被人抢劫了。陈某甲在永乐派出所门口抓住了那个人,我和亲戚也都过去了,后来永乐派出所的民警把我们带到了刑警队。

6、证人孔某证明,我在今年2月2日下午我到姐姐胡某某家走亲戚,我给陈某某100元的压岁钱,当时钱中间还烂一点,中间还用透明胶布粘了一点。

7、被告人李红超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

8、抓获经过,陈某某报案称:自己在河南岸金茂小区,河提下面小路上,迎面过来两个男的,年轻男的摁着自己的脚,年长的男的用脚踹了我一脚,从我口袋里掏走314元现金和一个耳机。后被我姨夫陈某甲在平舆县永乐派出所附近将被告人李红超抓获,随后被告人李红超被派出所民警移送到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0、现金照片、耳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明

                                             审  判  员  梁  铀

                                             审  判  员  邵  巍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