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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水与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水,又名赵国华,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水,又名赵国华,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耿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周纯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灿,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赵小水与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小水于2014年1月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赵小水与福漫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福漫公司立即返还赵小水押金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福漫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止);3、判决福漫公司立即为赵小水补交自2008年5月5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如果不能补交,应赔偿因其没有依法为赵小水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而给赵小水造成的损失计22469元;4、判决福漫公司支付赵小水经济补偿金17754元;5、判决福漫公司支付赵小水双倍工资13200元;6、判决福漫公司支付无故停止赵小水工作期间的最低生活费2012年度计6840元,2013年度计5940元。2013年9月起按照法定计算标准支付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赵小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小水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被上诉人福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赵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5月5日,赵小水到福漫公司上班,在鍛二车间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3月20日,赵小水在工作中受伤,住院进行治疗,出院后未认定为工伤,赵小水在家休养至2011年6月,7月又到福漫公司上班至2011年12月底,自2012年1月以后,未到福漫公司上班。赵小水在福漫公司上班期间,福漫公司并未给赵小水办理社会保险,但收取赵小水押金300元。2012年2月,赵小水以工伤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不是劳动争议,而是人身损害赔偿作出判决,赵小水上诉至焦作市中院,焦作市中院于2013年4月2日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被告于2013年4月5日赔偿原告10.2万元后双方以后不在有纠纷......”。赵小水又于2013年9月13日向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决结果为:一、福漫公司退还收取原告的押金300元。二、驳回赵小水的其他仲裁请求。赵小水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赵小水就受到伤害一事,于2012年2月28日要求福漫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判决,判决福漫公司赔偿赵小水损失130575.5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一、赵小水自2012年1月即不在福漫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小水与福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小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认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赵小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三、赵小水与福漫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已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调解书内容中:“福漫公司于2013年4月5日赔偿赵小水10.2万元后双方以后不再有纠纷......”,说明赵小水就赔偿事宜不得再予以主张。综上,对赵小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福漫公司收取赵小水的押金300元应予以退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小水押金300元。二、驳回原告赵小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小水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偏袒用人单位,严重损害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一、《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自2008年5月5日到福漫公司上班时起,双方依法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二、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因工受伤,身体落下残疾,福漫公司不但不给上诉人调剂适合上诉人工作的岗位,还从2012年1月起让上诉人在家里待岗,等待上班通知。一直到现在,福漫公司也没通知上诉人去上班,更未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另外,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而福漫公司未提供任何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是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所以根本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三、焦作市中级法院对于双方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2013)焦民三终字第77号调解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调解书的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已载明仅解决双方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同时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在上诉人和福漫公司均没有提出的情况下,法院也没有权利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做出任何认定和处理,所以该调解书对于本案没有任何约束力。虽然上诉人的一只腿现在仍在继续变细,但上诉人尊重生效的调解书,没有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向福漫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引用该调解书驳回上诉人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审应予纠正。四、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支持。1、《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擅自向上诉人收取300元押金,应判决福漫公司立即退还押金并支付违法收取押金期间的押金利息。2、《社会保险法》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用工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福漫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不给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依法应予以补交,如果因政策原因不能补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福漫公司应赔偿因其没有给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22469.96元(该损失暂计算到2013年9月)。 4、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福漫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7754元。5、《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自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福漫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应支付上诉人因其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3200元。6、上诉人因工受伤,身体落下残疾,福漫公司不但不给上诉人调剂适合工作的岗位,还从2012年1月起让其在家里待岗,等待上班通知。一直到现在,福漫公司也没通知上诉人去上班,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规定支付其生活费,所以福漫公司应支付无故停止上诉人工作期间的生活费2012年度计6840元,2013年度计7920元。2014年1月起按照法定计算标准支付至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福漫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2011年12月赵小水不辞而别,双方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另外,从2012年1月以来,赵小水提出赔偿后,双方就一直在打官司,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赵小水再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则。在2012年2月赵小水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是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得到的一次性赔偿。(2013)焦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福漫公司赔偿后“双方以后不再有纠纷”,因此,福漫公司的赔偿是了结双方纠纷的一次性赔偿,赵小水再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赔偿,完全违背了调解书中双方的约定,是不诚信的行为,也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三、赵小水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13日,中间长达1年9个月,即使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赵小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小水认为,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1、赵小水从2008年5月5号上班,上班满一年后,公司仍未与赵小水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之间已经是无固定期间劳动关系。另外,工人因工受伤,不能工作的,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小水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仲裁时效应当从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开始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其他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福漫公司认为,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1、2012年1月,上诉人提出了诉讼,并与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不再有纠纷,这是双方共同约定的。如果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就不会有一次性赔偿的行为。2、仲裁时效按照法律规定是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赵小水从2011年12月开始不辞而别,此时就已开始计算时效,因此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3、押金是凭条支付的,只要上诉人拿出票据,我方愿意支付。其他意见和理由同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福漫公司让赵小水回家待岗休息,之后,赵小水没有在福漫公司上班,福漫公司也未向赵小水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2010年赵小水在福漫公司工作中受伤后,福漫公司一直未解决其工伤待遇问题,2012年2月,赵小水先后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和诉讼请求,因赵小水受伤未依法认定为工伤,赵小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福漫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温县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判决福漫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福漫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2013)焦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小水与福漫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赵小水自2008年5月到福漫公司工作后,直至2011年底,福漫公司一直未与赵小水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赵小水与福漫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且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赵小水2013年9月13日以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由于福漫公司未向赵小水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证明赵小水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因此,赵小水主张权利之日,即其申请仲裁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三、关于(2013)焦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赔偿范围问题。赵小水与福漫公司虽然达成了“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赔偿赵小水10.2万元后双方不再有纠纷;若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的协议,但该调解协议解决的只是赵小水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双方不再有纠纷,不能因此否定和剥夺赵小水在其他劳动争议方面主张权益的权利。福漫公司辩称,

2012年2月赵小水要求赔偿的案件,是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得到的一次性赔偿,福漫公司的赔偿是了结双方纠纷的一次性赔偿,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赵小水在当时仲裁和起诉时提出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合同解除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福漫公司未依法给赵小水缴纳社会保险费,赵小水2013年9月请求与福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福漫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赵小水与福漫公司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200元进行计算,福漫公司应当支付赵小水经济补偿金1200×5.5=6600元。

五、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福漫公司自2008年5月5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赵小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每月向赵小水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鉴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适用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赵小水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09年5月5日起算。由于赵小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福漫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助,或者福漫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因此,赵小水关于请求福漫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社会保险问题。赵小水上诉请求福漫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如果不能补交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要求赔偿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前提,本案中,赵小水的社会保险能否补办没有证据证明,且其要求系选择性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赵小水主张的生活费及押金问题。在福漫公司让赵小水待岗期间,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赵小水请求福漫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其生活费,并无不当,但应计算至2013年9月其请求解除与福漫公司劳动合同时止。因此,福漫公司应支付赵小水生活费950元×60%×12月+1100元×60%×9月=12780元。另外,福漫公司以“押金”名义向赵小水收取的300元财物,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上诉人赵小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四十二、四十六、四十七、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赵小水与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2013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

四、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小水经济补偿金660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12780元;

五、驳回赵小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小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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