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成,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军民,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冯军民与郭保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冯军民于2014年5月1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保成赔偿冯军民医疗费、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753.05元的70%,即45327.13元,扣除郭保成已支付的9400元,郭保成应再支付35927.13元;2、诉讼费用由郭保成负担。温县人民法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郭保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和,被上诉人冯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保成经营树木买卖业务,冯军民受郭保成雇佣为其伐树,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后涨至每天130元。所有伐树工具、绳索、运输车辆等均由郭保成提供。2013年12月18日下午,冯军民、郭保成及另一工人赵启明在伐树时,冯军民负责攀上树用油锯锯树枝,由于冯军民不慎将保险带锯断,从树上摔下致伤休克。后郭保成、赵启明及冯军民妻子将冯军民送到温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227.19元。期间,郭保成支付医疗费9400元。出院后经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军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冯军民支付鉴定费、检查费764.5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郭保成虽否认其雇佣冯军民进行工作,但郭保成陈述由其提供伐树的工具及车辆,冯军民按天拿工资,郭保成的收入由最后卖树的价钱确定,有挣有赔,以及冯军民受伤后郭保成将其送往医院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根据这些内容,可以认定冯军民系郭保成的工人,冯军民、郭保成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当认定。冯军民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期间摔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郭保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为冯军民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中没有及时发现危险,应当对冯军民的受伤承担70%责任。冯军民作为施工工人,应当清楚工作的危险性,但工作时因自身操作失误导致从树上摔下,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30%责任。冯军民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正式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为16227.19元;2、鉴定、检查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64.5 元;3、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按8475.34元/年÷365天×26天(住院天数)=603.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30元×26天=780元; 5、误工费。按8475.34元/年÷365天×122天(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计122天) =2832.85元; 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 年×20% ( 伤残赔偿指数) =33901.36 元;7、精神慰抚金。根据冯军民的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8109.62元,郭保成应承担70%的责任,计算为40676.73元,扣除郭保成已支付的9400元,郭保成应赔偿冯军民各项损失31276.73元。冯军民要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保成赔偿原告冯军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款3127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军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郭保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实情况是:2013年12月18日去郭大庆处伐树,这笔生意是冯军民做的,我去干是冯军民给我发工资,而不是冯军民所说的是我雇他干活。我们俩在一起合作买卖树木有几个月时间,我买的树让他给我伐、运,我给他开资,他买的树让我给他招呼伐、运,他给我开资。如果一定要说劳务关系的话,我们的身份是不确定的,要根据当天的生意是谁谈的,谁谈谁就当家是雇主。冯军民出事那天伐的树是冯军民谈的的生意,我是给他干的,不是一审认定的他给我提供劳务。由于我是一个农民,从未打过官司,没有法律意识尤其是举证意识,单纯的认为法院会调查清楚事实,不懂得“谁主张谁举证”,实在是冤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军民的一审诉讼请求。 冯军民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但少支持误工费、护理费4650多元,请二审予以纠正。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所谓“事实”是别有用心的捏造,其貌似合理的言论,其实不值一驳。因为在一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明确回答伐树所使用的机械油锯、手锯、斧头、绳索、保险带、攀爬树工具及运输树木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四轮拖拉机等价值上万元的设备均为其独资购买,冯军民每天只得工资,上诉人的收入由最后卖树的价格高低确定高挣低赔。且冯军民受伤后,上诉人将冯军民送往医院,并垫付了9400元医疗费,这些足以证明冯军民是上诉人雇员的客观事实。现上诉人为逃避责任,颠倒黑白,称出事那天其给冯军民提供劳务,违反诚信和不得反言的诉讼原则。3、上诉人称其是个农民,无举证意识,同样是欺骗法官。其与郭小亮、寇小开等多次诉讼,举证意识不仅有且很强,很明白怎样说官司可能赢,怎样会输,不承认冯军民是其雇工,到处散布其和冯军民是合伙关系,又狡辩冯军民雇佣他等。建议法院采用测谎仪辨别真伪,揭穿上诉人的真面目。综上,恳请中院辨明是非,依法裁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保成是否雇佣冯军民为其提供劳务。 针对争议焦点,冯军民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郭保成申请证人郭大庆、冯得利、李毛桃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是冯军民雇佣郭保成伐树。冯军民质证认为,1、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三位证人证言均非新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的关于新证据的规定。2、冯得利和李毛桃证言不符合事实,证人郭大庆证言更是虚假的,郭大庆不知道冯军民的电话,根据行业规矩,没有付定金,郭大庆就把树卖给了冯军民,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郭大庆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冯军民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冯得利和李毛桃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郭保成认为,郭保成没有雇佣冯军民为其提供劳务。理由:1、提供工具不等于是雇主,工具有可能由雇员提供。2、根据行业惯例,结合树的主人郭大庆的证言,可以证实事发当日是冯军民雇佣郭保成去伐树,冯军民主张受雇于上诉人不是事实。3、冯军民雇佣上诉人一天,带车带人是300元。冯军民从树上掉下来以后,只有上诉人和冯军民在场,冯军民说没有钱,上诉人出于人情垫付了医疗费,后期的医疗费也是因为冯军民的家属一直找上诉人,上诉人才拿的钱。其他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冯军民认为,郭保成雇佣冯军民为其提供劳务。理由:1、冯军民住院期间,上诉人分7、8次共拿出9400元医疗费,如果是冯军民借的钱,为什么没有让冯军民打借条。另外,冯军民出事时,已经休克,不可能回答上诉人有钱没有的问题。冯军民弟兄4、5个,如果冯军民是雇主,出事了家里面不可能凑不出来钱。2、上诉人和一审庭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送冯军民去医院时,当时不只冯军民和郭保成,还有冯军民的妻子和另一个被雇佣的人赵启明。其他意见理由同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郭保成一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以及在冯军民摔伤后郭保成分次支付冯军民9400元医疗费的情况,能够认定是郭保成雇佣冯军民为其提供劳务,双方雇佣关系成立,郭保成应当对冯军民所受伤害进行赔偿。郭保成上诉称出事当天是冯军民雇佣其伐树,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能就其支付冯军民摔伤后的医疗费情况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上诉人郭保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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