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培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学灵,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常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印、屈学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红印于2008年12月29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屈学灵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823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屈学灵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2009)巩民初字第823号裁定书。2009年10月22日本案移送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屈学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又提出管辖异议,以其住所地为河南省郸城县城郊乡屈庄村、常绿公司住所地是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原住所地是平顶山湛河区)为由,认为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6月30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屈学灵提出的管辖异议。屈学灵不服,以本案租赁物不在辉县市,其与被告常绿公司均不在辉县市,辉县市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郸城县入民法院管辖。2010年9月25日,我院以(2010)新民管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114号判决,常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114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2年7月12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常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绿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培培、李冠卿,被上诉人王红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屈学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河南省平顶山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变更为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2005年5月I2日,常绿公司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称火电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火电公司将华润首阳山2x60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土建工程建设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常绿公司,火电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承包方常绿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屈学灵的签名。但常绿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常绿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没有屈学灵的签名。之后,由常绿公司现场负责人屈学灵组织施工。2005年5月22日,因工程需要租赁一批架管及扣件,经火电公司程守仁介绍,屈学灵以常绿公司的名义与王红印开办的巩义市孝义荣盛钢材经营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单位、日租金、物资成本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具体数量、日期以双方收条为准。常绿公司租赁王红印的钢管、扣件、模板等物之后,大部分租赁物用于其承包的工程,2006年8月份,部分租赁物用于宝山电厂(辉县市辖区)。2008年8月3日经核算,屈学灵向王红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王红印经营部钢材、租金、租赁物资钢管、扣件共计414555.70元,租金算到2008年6月30日,定于2008年8月25日前给付82167.15元;2008 年9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2008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如其按以上日期付给王红印款282167.15元,余款由王红印放弃。如其未按时付清282167.15元,屈学灵愿意按欠款总额414555.70元还给王红印经营部,下欠租赁物租金按租赁合同价从2008年7月1日计算租金,并赔偿日2‰的违约金。其保证在2008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还不清欠款,其愿以其家庭和个人全部财产和工地财产作担保。但常绿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和约定的金额付款,后经王红印多次催要,屈学灵于2008年8月29日还款50000 元;2009年1月21日还款260000元,下欠租金104555.70元。按照承诺书上的约定,常绿公司应支付王红印违约金177173.74元(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10月21日按日2‰计算)。一审法院另查明,常绿公司承包的首阳山脱硫土建工程是其自己履行并由其直接与火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 原审法院认为:常绿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由常绿公司自己履行的,法人必须通过自然人的外在化的意思表示和民事行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在常绿公司承包的火电公司工程施工履行合同时,屈学灵又是代表常绿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屈学灵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就是常绿公司的行为,根据工程施工的需要,屈学灵为履行常绿公司与火电公司的合同以常绿公司的名义与王红印的钢材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为王红印出具还款承诺书,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常绿公司的行为,且租用原告的架管和扣件等租赁物,大部分用于常绿公司承包的火电公司工程,仅少部分租赁物用于宝山电厂,由此表明常绿公司与王红印的租赁关系明确,该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现王红印依据屈学灵为其出具的承诺书向常绿公司请求支付租赁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红印请求常绿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虽承诺书上承诺逾期付款按日2‰支付王红印违约金,但常绿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当事人受损失情况和王红印的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王红印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从2008年8月3日起按104555.70元为本金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直至还清104 555.70元之日止的利息由常绿公司支付。故对王红印的该项请求不予全部支持。王红印请求屈学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虽常绿公司不认可屈学灵是为其担保,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行为。虽屈学灵给王红印出具的承诺还款书是代表常绿公司承诺的,但屈学灵自愿担保的意思表示是依其个人财产进行担保,常绿公司作为债务人虽否认屈学灵为其担保,但常绿公司否认的意思表示不能否定屈学灵的担保责任。故对王红印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常绿公司辩称其没有授权屈学灵签订合同,屈学灵与王红印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加盖常绿公司公章,承诺书也是屈学灵个人出具的,该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常绿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调取的火电公司持有的工程分包合同上常绿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确有屈学灵的签字,足以说明常绿公司在与火电公司签订合同时和工程施工时,对屈学灵是有授权的。虽然常绿公司持有的分包合同中在其委托代理人处没有屈学灵的签字,但常绿公司承认其公司实际履行了分包合同,法人履行合同是通过自然人的外在化表现来进行,屈学灵是以常绿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施工完成了火电公司的发包工程,火电公司亦予以认可。现常绿公司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是他人代表其公司履行了合同。至于租赁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和屈学灵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系常绿公司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手续不够完备,内部管理混乱问题,且王红印已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常绿公司在履行其与火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时,确实使用的是王红印的租赁物,王红印请求常绿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常绿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红印租金104555.7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4555.70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3日起至104 555.70元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屈学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常绿公司、屈学灵共同负担。 上诉人常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屈学灵不是上诉人公司华润首阳山电厂脱硫土建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也非该项目负责人,亦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其真实身份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2月29日屈学灵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其在火电公司保留的合同中签名是事后私自添加的,在租赁合同也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屈学灵亦无上诉人的委托书,屈学灵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涉及上诉人有付款义务的表述,案涉货物的交付及结算均在屈学灵与王红印之间。故屈学灵在施工过程中做出的任何与施工有关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屈学灵与王红印系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王红印所提交的租赁费欠条上的欠款人是顾志安、屈学灵,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顾志安的身份,作出判决,明显违法。三、本案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四、被上诉人王红印诉讼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是赵朝辉签订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红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屈学灵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红印答辩称:一、屈学灵以华润首阳山电厂工地负责人身份,并以常绿公司名义与王红印签订租赁合同,王红印系基于对常绿公司的信任,属有效合同,王红印亦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拖欠王红印租赁费长达9年,导致王红印现无法正常经营,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一审时王红印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租赁物系用于案涉工地及屈学灵系常绿公司该工地的负责人的事实,屈学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虚假的,不应采信。三、依据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工地工作人员均是常绿公司的员工,施工期间所产生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常绿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四、违约金系按上诉人自己的承诺计算的,且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受损情况和王红印的逾期利益等综合考虑,减少了违约金,无法弥补上诉人违约导致王红印的损失,但王红印服从一审判决,故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五、王红印系个体工商户,赵朝辉是王红印雇佣的工人。关于顾志安的身份,一审时已对顾志安的身份进行了调查,顾志安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巩义市孝义荣盛钢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红印,赵朝辉系王红印雇佣的工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常绿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印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常绿公司对其承包火电公司工程以及直接与火电公司结算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一审法院依据王红印申请所调取的火电公司备案的工程分包合同上,屈学灵作为常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结合案涉租赁物实际用于常绿公司承建工程,故屈学灵以常绿公司华润首阳山电厂工地负责人身份,为完成建设工程所需实施的租赁行为以及向王红印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系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常绿公司承担。常绿公司上诉认为屈学灵不是其公司的工程代理人、负责人,亦非常绿公司员工,屈学灵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红印系巩义市孝义荣盛钢材经营部业主,赵朝辉系王红印雇佣的工人,故王红印作为原告向常绿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常绿公司称一审法院对于“顾志安”的身份未予查明,对此,因王红印一审所提交的部分欠租金凭条上有顾志安、屈学灵二人的共同签名,且载明“平顶山市常绿公司”,结合屈学灵系常绿公司华润首阳山电厂工地负责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顾志安所出具的凭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屈学灵所出具的承诺书,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2‰计算,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判令常绿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常绿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上诉人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抗 审 判 员 杜 丹 丹 审 判 员 韩 国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慧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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