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初字第1114号 |
原告郭某,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 被告张某,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6月10日在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3月19日生育儿子郭某甲。我们结婚后,起初被告也能踏踏实实过日子,但是从2010年被告开始在新华保险跑业务后,被告经常在外面跑来跑去,不回家。后来被告又参加了其他公司的推销活动,经常在外面吃饭、喝酒、唱歌。我和家里人看不过去就劝说被告不要这样,但是被告对我横加指责,为此我们二人吵架、打架,被告一气之下带着自己的衣物离开我家。后来我和儿子都去找被告,但是不知道被告在哪里居住,至今被告也没有回到家中生活。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郭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结婚时间长,期间吵架打架都属于正常现象。为了孩子的生活我才出去打工,但是我也天天回家。由于原告有时对我殴打,我们才会吵闹,但是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10日在西平县人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3月19日生育儿子郭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已生育有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仅有个人单方面陈述,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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