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初字第509号 |
原告朱某,男,1975年12月10 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西平县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应秀英,女,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朱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应某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8月生育儿子朱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及家人冷漠。2012年2月,我与被告生气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朱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应某辩称,我现在有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8月5日生育儿子朱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光 明 陪 审 员 柴 校 文 陪 审 员 司 中 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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