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205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五里川镇毛坪村当地组33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朱阳关镇涧北沟村大洼组35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 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五里川镇温口村马寺贯组1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五里川镇李子坪村东坡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经预谋,驾驶豫MU3976长安牌面包车,使用狩猎禁用工具铁夹,先后到禁猎区洛宁故县水库附近和陕县店子乡黄塘村山坡狩猎,共捕获野生动物猪獾2只、果子狸4只,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物证:铁夹、背包、镰刀、豫MU3976银灰色长安牌汽车一辆;鉴定意见: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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