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78号 |
原告王延斌,男,系死者王正权的父亲。 原告张兰,女,系死者王正权的母亲。 原告杨彩红,女,系死者王正权的妻子。 原告王某某,女,系死者王正权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杨彩红,系原告王瑶瑶的母亲。 原告王某,男,系死者王正权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杨彩红,系原告王硕的母亲。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132005-9。 诉讼代表人董乐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冬冬,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马兵,男。 被告逯二霞,女,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延斌、张兰、杨彩红、王某某、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城公司”)、 王冬冬、逯二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红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被告王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刘马兵、被告逯二霞的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斌、张兰、杨彩红、王某某、王某诉称,2014年1月22日,王正权驾驶豫CHL809号小型轿车在温县紫黄路25km+100m处与被告王冬冬驾驶被告逯二霞的晋E4742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正权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正权、王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正权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巩义市城镇居住三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40元、丧葬费18979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83579.06元。晋E47429号重型自卸货车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46789.8元。因被告王冬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6789.8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冬冬、逯二霞赔偿50%(应扣除已付的2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辩称,1、在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因被告王冬冬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冬冬辩称,1、答辩人为被告逯二霞雇佣的司机,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逯二霞承担;2、王正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根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答辩人的车辆不属于超载。 被告逯二霞辩称,1、王正权驾驶车辆突然从右车道穿过左车道,致使王冬冬无法采取任何措施,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认定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是客观事实,答辩人的车辆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王延斌、张兰系农民,死者王正权系农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王瑶瑶、王硕的生活费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合理计算;4、答辩人已垫付的37000元,应折抵赔偿款;5、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是否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户口本和结婚证、伊川县公安局和伊川县江左镇上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王冬冬、王正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王冬冬的驾驶证、王冬冬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王冬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王正权死亡的事实; 5、房屋租赁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巩义市公安局紫荆路派出所和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证明王正权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 6、证人范龙章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正权家租赁证人家房屋居住以及水电费由证人代交的事实; 7、伊川县公安局江左派出所和伊川县江左镇上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质证认为,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2、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范龙章的证人证言,证人范龙章为农业户口,况且土地使用证为集体用地,原告方所居住地实属农村,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3、原告没有提供子女在巩义市入学的相关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根据证人证言,受害人王正权的职业为司机,并不是长期在证人的房屋内居住;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逯二霞质证认为,1、结婚证上载明的王正权出生日期与户口本登记的日期不一致;2、原告没有暂住证,也没有孩子的入学证明,仅凭租赁合同和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王正权长期在城镇居住;3、原告未办理暂住证,租赁房屋并没有备案,公安机关没有依据认定王正权长期在城镇居住,巩义市公安局紫荆路派出所和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无效;4、王瑶瑶、王硕的户口均登记在伊川县江左乡上王村,均为农村居民;5、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是指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王正权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证据,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冬冬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逯二霞的意见。 (二)针对焦点,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证明被告逯二霞的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2、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 关于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格式保险条款不影响原告的权利。 被告逯二霞认为,1、保险条款没有向被告提供;2、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加重当事人义务和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在投保人投保时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现在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做出说明和解释,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免责10%;3、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逯二霞本人签的,是保险公司的员工签的。 被告王冬冬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逯二霞的意见。 (三)针对焦点,被告逯二霞提供的证据为赔偿款收据,证明被告逯二霞已赔偿原告3700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王冬冬对证据均无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被告所举证据,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所举结婚证,意在证明原告杨彩红与死者王正权系夫妻关系,结婚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与户口本的不一致,并不妨碍原告杨彩红的主体资格问题。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逯二霞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的依据明显不足,故被告逯二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证人范龙章家的地址位于巩义市孝北村广中巷143号,不属于城镇。证人范龙章属于农村居民,其宅基地土地性质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故证人范龙章的房屋位置不属于城镇范畴。而且巩义市孝北村不属于巩义市公安局紫荆路派出所的辖区,紫荆路派出所与孝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如果王正权及其妻子、儿女在证人家二楼居住三年有余,由于证人家居住在一楼,证人应当知道王正权儿女的姓名等基本情况,但证人却不知道王正权女儿的姓名,明显不符合情理,故证人范龙章的证言不真实。房屋租赁合同和证人范龙章当庭证言证明王正权在其房屋居住三年属于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也不能充分证明王正权在其房屋居住三年的事实。即使王正权在范龙章的房屋居住三年有余,由于范龙章家不属于城镇,也不认定王正权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5、⑴当事人对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所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从格式保险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的文字和字体作出了提示,本院能够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⑵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所举投保单上有被告逯二霞的签名,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本院将逯二霞在投保单和授权委托书的签名进行了对比,二者的运笔、书写习惯接近,应是被告逯二霞签名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逯二霞陈述“投保单上的签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签名”是真实的,则说明逯二霞对投保单的内容是明知的,而且投保人逯二霞已经交纳了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投保单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月22日,王正权驾驶豫CHL80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紫黄路25km+1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逯二霞雇佣的司机王冬冬驾驶的晋E4742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正权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2月18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权、王冬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逯二霞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7000元。 2、王正权出生于1979年8月4日,其兄妹二人。 3、2013年11月12日,被告逯二霞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处为晋E4742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王冬冬驾驶机动车与王正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正权死亡,被告王冬冬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正权自负50%的责任。被告逯二霞主张王正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王冬冬在执行雇佣活动中造成王正权死亡,故被告王冬冬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逯二霞承担。因被告逯二霞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逯二霞赔偿50%。 (二)由于被告王冬冬驾驶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免赔10%。保险公司所免赔的10%依法由被告逯二霞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保险人免责条款向被告逯二霞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逯二霞主张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8979元。2、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正权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⑴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⑵依据被扶养人在王正权死亡时的年龄,被扶养人王延斌、张兰、王瑶瑶、王硕的生活费分别计算20年、18年、4年和8年。因2014年河南省统计部门没有公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被扶养人有四人,结合被扶养人另有法定扶养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①前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5032.14元,故只应按照5032.14元的标准计算8年,计款40257.12元;②第9年至第18年只应计算王延斌、张兰的生活费,按照5032.14元的标准计算10年,分别为25160.7元(5032.14元×10年÷2人)和25160.7元(5032.14元×10年÷2人);③第19至20年只应计算王延斌的生活费,按照5032.14元的标准计算2年,为5032.14元(5032.14元×2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5610.66元;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王正权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65117.46元。4、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5、王正权的妻子杨彩红处理王正权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合理的误工费损失。办理丧葬事宜一般需要7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464.61元。上述损失合计314561.07元。 (四)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1、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2、从总损失314561.07中扣除110000元后,其余损失204561.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052.48元[(314561.07元-110000元)×50%×(1-10%)],被告逯二霞赔偿10228.05元[(314561.07元-110000元)×50%×10%)]。3、因被告逯二霞已支付原告37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0228.05元,余款26771.95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逯二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延斌、张兰、杨彩红、王瑶瑶、王硕损失20205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延斌、张兰、杨彩红、王瑶瑶、王硕应返还被告逯二霞款2677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延斌、张兰、杨彩红、王瑶瑶、王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2元,减半收取4001元,由原告王延斌、张兰、杨彩红、王瑶瑶、王硕负担1760元,被告逯二霞负担2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艺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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