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仔仔,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寻衅滋事罪 2013年10月24日晚8时前后,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到陕县西站百草堂足疗店洗脚。期间,被告人张某以自己的脖子被服务人员弄伤为由,与被告人刘某某对服务人员姚某某、刘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并将店内两台电脑显示器、一台验钞机等物品损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到足疗店滋事,驱赶正在接受服务的客人。陕县公安局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王某某辱骂民警并与民警发生撕扯,将民警宋伟锋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将民警李少武的肩章撕烂,被告人王某某还将民警王某某摔倒在地,造成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滋事行为持续近一个小时,严重影响了足疗店的正常经营和公安民警正常执法活动,造成周边大量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经法医学鉴定:姚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执法记录仪、两台液晶显示器、验钞机的价格评估值分别为1172元、1008元、1047元,合计3227元。 2、聚众斗殴罪 2013年1月17日23时许,杨某(已判决)等人在陕县英丽KTV娱乐后准备离开时,倒车不慎将KTV大厅门口排水阀撞坏,因为赔偿问题,杨某与KTV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在杨某等人返回KTVB02包间后,李某某便纠集被告人加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等人进入该包间,对杨某实施殴打,将杨某打伤。杨某等人准备离开时,李某某又纠集人员进行阻拦,杨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前往英丽KTV帮忙。刘某某驾车赶到现场,经杨某指认,刘某某便持刀在KTV大厅追砍李某某、加某、张某甲、高某等人,李某某、加某、张某甲、高某等人持钢管、门把手与刘某某一方互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某、加某、张某甲、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加某、张某甲、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兀某某、王某、刘某、韩某某、辛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归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认定刘某某的伤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与医院诊断证明认定的颈部软组织损伤矛盾,该鉴定结论错误,张某的行为未造成两人以上轻微伤,不应属情节恶劣,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张某损坏的物品,应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损毁程度,不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提出异议,认为其是拉架的,没有参与打架。对聚众斗殴罪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持刀斗殴,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其辩护人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刘某某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是阻止张某犯罪的,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未持刀;被害方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当时是地板滑了,民警倒在其身上,其没有打民警。 经审理查明,1、寻衅滋事罪 2013年10月24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到陕县西站百草堂足疗店洗脚。期间,被告人张某以自己的脖子被服务人员弄伤为由,对服务人员姚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并将店内两台电脑显示器、一台验钞机等物品损坏。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到足疗店,期间刘某某对服务人员进行辱骂。被纠集人员王某某等人到达后驱赶正在接受服务的客人。陕县公安局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辱骂民警并与民警发生撕扯,将民警宋伟锋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将民警李少武的肩章撕烂,被告人王某某将民警王某某摔倒在地,造成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滋事行为持续近一个小时,严重影响了足疗店的正常经营和公安民警正常执法活动,造成周边大量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经法医学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两台液晶显示器、验钞机的价格评估值分别为1172元、1008元、1047元,合计3227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明:张某、刘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 (2)报案材料。证明:百草堂工作人员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书写的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0月24日晚19时40分许,张某、刘某某等人喝酒后来到店内消费,刘某某谩骂威胁一通后两人上了二楼。后张某与女员工发生争执,张某对女员工进行殴打辱骂,刘某某用语言辱骂威胁女员工。刘某某将其二人拉开送入房间,刘某某掐着刘某某的脖子并扇了他一巴掌。后两人下到一楼大厅,张某坐在沙发上,用脚踢开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刘某某来到门口打电话叫人来并要求把百草堂里面的客人赶走。之后便来了四、五个年轻人,他们立马上楼赶客人。之后民警和老板都到了,翔翔往朱总身上踢了一脚。之后张某和民警纠缠。刘某某打电话给张某的家人,让他们过来把张某弄走。张某又将收银台上的水晶指示牌拿起摔在地上,一民警上前阻拦制止他,两人缠抱在一起了,然后就倒地了。后来张某被家人拉走。此事件持续了一个多小时,并砸坏店内的电脑、点钞机等物品,围观群众几十人;此时段为上客高峰期时间段,对店内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3)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9日主动来到陕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5日,办案人员在陕县大营镇五原村19组534号王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2013年12月3日14时,办案人员在陕县水利部疗养院金浪洗浴中心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4)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明:2013年10月31日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陕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王某某因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3年10月24日住院,2013年10月31日出院;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2013年10月25日刘某某被诊断颈部软组织损伤,姚某某被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5)事情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4日19时49分,陕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二中队长李少武接到报警后,带领巡防队员王鹏飞、成凯、张明四人来到百草堂。在一楼大厅内,张某满嘴酒气,乱喊乱骂,并叫少雄打电话叫人过来,让百草堂老板过来。老板朱某某过来后,张某将其蹬到地上。后陕州路派出所民警宋伟峰、王某某也赶到现场。张某拍打李少武,并扯掉其肩章,骂着往宋伟峰、王某某跟前扑,并将他俩扑倒在地上。刘某某和他叫来的六、七个年轻人,一起扑上去,扭打民警宋伟峰、王某某。期间,刘某某叫嚣着要砸“百草堂”。后民警将张某和刘某某带到陕州路派出所。 (6)出警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4日19时50分,民警宋伟峰和王某某接到报警后来到陕县百草堂。百草堂有四五十人围观,张某和刘某某对先到的陕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李少武大骂,并将其肩章撕掉。张某将吧台上的东西扔在地上。宋伟峰和王韶峰赶紧上前阻止其继续砸东西,张某对王某某打了一拳,宋伟峰抱住张某脖子,刘某某和其叫来的四、五名男子把王某某摔倒在地上,有人还用脚向王某某身上踢。宋伟峰赶紧过去拉王某某,这几个年轻人还阻止他,并把其身上的执法仪器摔在地上摔坏。刘某某一直对李少武进行谩骂。后宋伟峰将王某某送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 (7)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8)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的过程。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姚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0)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的伤情是依据住院病历材料出具的。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SZSL6808A执法记录仪、两台AOC液晶显示器、康艺验钞机价格评估值分别为:1172元、1008元、1047元,总计3227元。 (1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4日20时左右,百草堂老板朱某某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得知刘某某和张某在其洗脚店。当其回到店里时,门口围了很多人。张某坐在沙发,旁边站着几个年轻人。张某一见到朱某某,就命那几个年轻人打他。张某就朝朱某某肚子蹬,又抬脚朝其身上蹬。张某拿起吧台的指示牌摔在地上。民警王某某阻止他,他被其他人拉住,其他几个年轻人一哄而上,王某某被打倒在地,那几个年轻人又朝王某某身上踢踏了几下。后被人拉开。张某和刘某某等人在店里不停地吵闹、谩骂,从晚上19时40分左右一直闹到21时,闹了一个多小时。张某砸了两台液晶电脑、一台点钞机、一个水晶收银标识牌,两个水晶烟灰缸。朱某某店员刘某某、姚某某被张某打伤。现场大约40多人在店门口围观。 (1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4日晚上7时许,姚某某在百草堂二楼,张某浑身酒气,对姚某某辱骂并进行言语威胁。姚某某拿起电话准备打电话,刘某某从其身后朝其头部扇了一巴掌,同时夺去其手中的手机,摔到地上摔坏,接着用手抓住她的头发,把她头往地上按,同时用膝盖用力顶其脸部,之后又用脚朝其胸部踢了两脚。后刘某某手指着姚某某辱骂并威吓,他准备打姚某某,被刘某某挡住,刘某某用手掐着刘某某的脖子并威胁他,刘某某的脖子被掐烂。 (1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4日7时4分,刘某某在大厅值班,刘某某和张某喝得醉醺醺的来到大厅用手指吆喝我们服务员给他们安排并用言语威胁。刘某某和其朋友上了二楼。张某从厕所出来,刘某某就过去扶住他,中途被叫住了,张某一个人去房间。过了一会,刘某某听到前边房间有吵闹声,张某抓住女服务员姚某某的头发,往自己膝盖上磕。刘某某过去试图把张某拉开,刘某某过来骂他,刘某某赔礼道歉并把刘某某让到房间,刘某某一把掐住刘某某的脖子并把他按到墙上骂,还扇了他一巴掌。之后,张某和刘某某下到一楼,刘某某跟着下去,刘某某打电话叫人把店里的客人都赶出去。过了一会儿5人开车过来,刘某某命其将楼上的客人赶走,那5人就上楼了。张某将前台上的电脑显示器踢到地下,服务员将其捡起放好,张某又踢到地上,把大厅的一个烟灰缸扔到地上。朱老板来后,张某让其跪下说话并站起来朝其肚子上跺了一脚。之后,公安局巡警李少武来了,张某用拳头捶其胸口并打了几拳,把其肩章拽掉。后又来了三个民警,张某将吧台上的水晶收银标志牌摔到地上,一个瘦高个民警拉住张某,张某就抓住其衣服。旁边四个人围过来打这个民警,把其按到地上拳打脚踢,后被周围民警拉开,但他们还在骂民警。店里损失了两台液晶显示器、一台验钞机、一个水晶收银指示牌、两个水晶大烟灰缸。 (1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4日19时50分许,王某某接到县局110指令:在陕县城区百草堂有人闹事。接警后,民警王某某、宋伟锋、杨二飞三个民警赶到现场。进入大厅后,吧台上的物品凌乱,工作人员躲在后面墙角的地方。吧台前有7、8名男子大吵大闹,还辱骂民警李少武。张某拿着吧台上的水晶服务牌朝吧台后面的服务员砸去,服务员躲开了,水晶服务台牌子摔碎了。王某某上前制止,张某在王某某胸口打了一拳并抓住其衣领不松。王某某左侧的一名男子辱骂王某某并用胳膊撸住脖子,身边其他三四个男子一起上手将王某某按倒在地,好几人在王某某身上乱踢乱打。王某某起身后,看见李少武的肩章被扯掉了。后王某某用执法仪将现场情况录下。和王某某一起出警的宋伟峰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器也被打掉在地上摔坏了。 (1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晚19时40分,刘某甲和赵某某来到百草堂后,大厅里已经站了四、五人,张某醉醺醺地坐在沙发上,张某打了刘某甲一耳光,刘某某当时在场,也醉醺醺的。公安局巡警李少武进入大厅,张某对其进行谩骂。之后百草堂老板朱某某也来到大厅,张某对着他吆喝并试图踢他,但没有踢到。之后张某被四、五人抬到陕州路派出所了。张某在百草堂闹事大概有一个小时,门口有二三十人围观。 (1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晚19时40分,赵某某和刘某甲来到百草堂大厅,大厅里已经站了四、五人,张某醉醺醺地坐在沙发上,张某打了刘某甲一耳光。后来进来三、四个民警,张某就开始谩骂,后来一个戴眼镜的人进来,张某也辱骂他。有一个民警上前劝说张某,张某不听劝说,还抓住民警衣领推推拉拉。后来又来了7、8个民警,要把张某抬走,他不走,他走到吧台把水晶牌摔了,民警上前制止,他和民警推推拉拉,一个民警摔倒。张某在百草堂闹事大概有一个小时,门口有二三十人围观。 (18)证人兀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赵某某一致,同时证明有个叫仔仔的搂住民警脖子把他按到地上,另外一个人还打了民警一拳。一个电脑显示器、验钞机、两个水晶烟灰缸被张某砸坏。 (1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晚7时许,王某、王某某(仔仔)、刘某、兀某某、小辉、赵某某在刘某甲的汽车租赁公司玩耍。当时刘某甲跑到门口接到一个电话后对他们说他哥喝多了,在百草堂闹事,让他们一起去百草堂看看。他们分两拨到百草堂,王某开车和王某某(仔仔)、刘某、小辉一起去的百草堂。王某等四人先到,百草堂大厅内一片狼藉,张某喝多了在闹事,张某坐在沙发上吆喝,一直在骂服务员,还命人上到楼上把客人赶走,把抓他脖子的人找出来。他们四人上到二楼转了一圈,就去监控室里然后下一楼大厅,看到刘某甲、赵某某也进来了。张某打了刘某甲几巴掌。随后民警李少武来劝张某,张某不听劝阻,边骂边拽其肩章,还把李少武的警帽打在地上。百草堂小朱来了,张某到其身上踢了两脚。之后又进来两、三个民警,张某又辱骂民警,骂着走到吧台跟前把吧台上的水晶牌摔到地上。这时一个民警上前制止,王某某在该民警身后用右手搂着民警将其摔倒在地。当时百草堂门口有三十多人围观,张某闹事持续一个小时左右。 (20)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内容同王某证言一致。 (21)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夏某某在百草堂二楼看见姚某某脸上红红的。张某和刘某某从二楼下到一楼,嘴里还吆喝着找老板。两人到一楼后,坐在沙发上。刘某某边打电话边喊着“让老朱过来,把他门关了,叫他关门做不成生意。”“赶进过来,把老朱门关了,叫他关门大吉”。张某在大厅李吆喝“叫老朱过来,叫他跪地上”。吧台服务员告诉他们老板不在,张某就用脚把吧台上的两个电脑显示屏蹬了。四名年轻人跑进监控室,两人进去让另外两人站着门口。监控室里的两个人询问如何调监控,在得到否定答案后,四人出去了。张某听说监控没有调监控,就拿着沙发前的茶几上的烟灰缸朝一个年轻人砸过去。 (2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晚8时许,刘某某和张某醉醺醺地来到百草堂说要足疗,几人被带到二楼,几分钟后,刘某某和张某从二楼下到一楼大厅。张某走到吧台前就开始骂,并将收银电脑用脚蹬倒,张某又朝门蹬了四、五脚。刘某某一直在打电话叫人,期间张某夺过其电话叫人。打完电话后,张某又把吧台上的电脑蹬掉在地上,把验钞机摔在地上。用收银台的玻璃标识砸黄某某。期间张某一直在骂服务员。后来先后来了四个年轻人和四个警察。张某朝民警李少武胸口打了几拳,朝他身上踢了一脚,张某勒住一个警察的脖子,将警察扑到地上,跟着张某的几个年轻人围过来,其中一个穿花花上衣、蓝色牛仔裤的年轻人和张某一起把警察按倒在地,后被其他警察拉开。店里损失了两台电脑显示屏、一个验钞机、收银标识牌、一台打印机,一个烟灰缸。 (2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张某和刘某某满身酒气来到店里,先在二楼。后两人下到一楼,张某将吧台上两个电脑显示屏踹到了地上。刘某某打手机说“朱总把我朋友脖子给弄破了赶快过来”,接着又说“今晚让百草堂关门,让朱总过来”。张某用脚开始踹玻璃门,又来到吧台前将电脑显示屏踹到地上,将验钞机摔到地上。 (24)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7时40分许,张某、刘某某和其他两人来到店里二楼,他们喝酒了,浑身酒气。蔡某某和姚某某在技师房楼道口说话,张某过来就骂姚某某,并打了姚某某,还把姚某某手机打掉在地上。姚某某拿起一把凳子砸张某,没有砸住,张某上去抓住她的头发朝头部猛打,后被拉开。刘某某指着姚某某骂,刘某某指着刘某某脸,掐住他的脖子要打他,刘某某就把他推到包间了。 (25)证人亢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晚,亢某某、张某、刘某某喝完酒到百草堂洗脚。三人到了二楼楼梯口的房间。张某在门口与一名服务员撕扭在一起,被拉开后。三人下到一楼,张某不停地谩骂服务员,把吧台上两台电脑显示屏砸坏。后开始谩骂、撕扯前来的民警。 (26)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4日下午,张某、刘某某和其他人喝酒后,到百草堂洗脚。到了百草堂足浴店二楼,张某和一个女服务员发生争执,张某打了一名女服务员,在一楼砸了电脑、验钞机等东西,还打了百草堂老板,后来民警来了,张某和民警发生冲突。 (2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刘某某、张某喝了8两白酒后,到百草堂洗脚店洗脚。张某在楼吆喝大骂。后两人到一楼大厅,张某把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屏踢到了地下。民警李少武来了后,张某又骂李少武。 (2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4日19时许,王某某在陕县西站大花坛附近闲逛,一辆出租车在旁边停下,出租车上有两名男子。王某某上车后询问去干什么,其中一人说“去凑个数”。到了百草堂后,大厅张某和刘某某喝多了酒在大声吆喝和谩骂,还在砸吧台上的东西。张某上到二楼,王某某问张某干什么,张某让来的人把客人撵走。王某某就挨个敲门把客人撵走,但没有撵走。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民警,张某就骂该民警,抓住民警的肩膀拉扯他。后张某走到吧台前摔东西,这时另外一个民警上前制止,王某某搂住民警脖子把民警搂倒在地。 2、聚众斗殴罪 2013年1月17日23时许,杨某(已判决)等人在陕县英丽KTV娱乐后准备离开时,倒车不慎将KTV大厅门口排水阀撞坏,因为赔偿问题,杨某与KTV经理李某某(已判决)发生争吵。在杨某等人返回KTVB02包间后,李某某便纠集被告人加某、张某甲、高某(均已判决)等人进入该包间,对杨某实施殴打,将杨某打伤。杨某等人准备离开时,李某某又纠集人员进行阻拦,杨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前往英丽KTV帮忙。刘某某驾车赶到现场,经杨某指认,刘某某持械与李某某、加某、张某甲、高某等人互殴。经法医学鉴定,杨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某、加某、张某甲、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杨某赔偿李某某、加某、张某甲、高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意见。证明:李某某、加某、高某、高某、辛 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杨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2)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由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3)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杨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4)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李某某、加某、张某甲、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年一个月、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和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案发当晚,在英丽KTV第一次打架,李某某因与杨某发生争吵辱骂,纠集英丽员工十几人在B02包间对杨某拳打脚踢。第二次在英丽大厅李某某纠集英丽员工十几人和杨某一方刘某某等三人斗殴。英丽一方在包间打完杨某后,李某某命令英丽员工挡着杨某的车不让其走,加某分发钢管,没有分到钢管的员工手拿洋镐把。韩某某手里拿着一根钢管但未参与斗殴。英丽一方参与斗殴的有李某某、加某、张某甲和高某。杨某一方进入大厅参与斗殴的有刘某某等三人,刘某某手拿砍刀砍伤李某某,加某和张某甲前去挡架,被刘某某打了之后没再动手。高某用钢管朝刘某某头上打了一棒,后刘某某三人打高某,高甲就挡。杨某一方其他二人手拿棒球棍殴打李某某。 (6)证人辛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韩某某一致。 (7)证人高甲证言。证明:2013年1月17日晚,李某某纠集加某、张某甲等员工十几人在B02包间对杨某进行殴打,高甲在场但未动手。后在李某某的召集下,英丽人员拿着门把手挡住杨某的车不让其走。后杨某一方的朋友刘某某等人和英丽员工在大厅相互殴打。刘某某用刀砍了李某某和高某,高某拿钢管朝刘某某的头打了一棍。杨某一方走时把英丽门口的玻璃打碎。 (8)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17日晚,杨某和朋友消费结帐准备离开,因为侯春月倒车时撞坏下水管道,李某某和杨某就赔偿问题发生争吵,但被其他人拉开了。后杨某和丁天庄返回包间取衣服,李某某纠集英丽员工十多人来到包间,二话没说用拳头把杨某打倒在地,用脚在杨某身上踹。杨某被打晕,之后发生的事情一无所知。 (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杨某打电话给刘某某求救,后刘某某、刘某甲和兀某甲三人开车来到英丽KTV。三人进入英丽大厅后,刘某某从对方人手里夺过钢管与对方发生械斗,刘某甲在场没有动手。 (10)证人兀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月17日晚,杨某打电话给刘某某求救,后刘某某、刘某甲和兀某甲三人开车来到英丽KTV。三人进入英丽大厅后,刘某某与英丽方发生械斗,兀某甲在场没有动手。 (1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17日晚,因排水阀赔偿问题,李某某和杨某发生争吵和互骂,后杨某和朋友返回B02包间。李某某纠集英丽十几名员工将杨某打翻在地,后杨某被朋友搀扶到车里准备离开。李某某又召集英丽员工围着杨某的车不让其离开。李某某打电话叫来了陕县消防队的李江龙说事,李江龙没有说成便离开了。后杨某叫来朋友刘某某等人。刘某某等人与英丽员工在大厅互相殴打。刘某某用砍刀砍伤了李某某。 (12)被害人加某陈述。证明内容同李某某一致,同时证明加某打电话让人送来钢管等物,英丽工作人员基本上人手一根。刘某某带了十来个人拿有砍刀,刘某某冲进大厅,把李某某砍伤,其他工作人员上去拉,也被他们打了,高某用钢管往刘某某头上打了一棍,刘某某一伙就开始打高某,高甲过来护着高某,也被刘某某他们打了,双方人员相互殴打,打了5分钟左右,然后就走了。 (1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内容同加某一致。 (14)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17日晚英丽接连发生了两次打架。第一次是李某某纠集英丽员工在B02包间殴打杨某,加某、张某甲和高某等工作人员参与其中;第二次是李某某派人挡着杨某的车不让走,李某某、加某、张某甲和高某等人并和后来到达英丽KTV的杨某的朋友刘某某等三人互相殴打。 (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之前有一些地方讲了假话,2013年1月17日晚上,是杨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的英丽KTV,我之前给办案机关说是我在英丽KTV门口看见杨某的车过去的,这里我说了假话。我考虑到杨某有工作,是公职人员,所以在接受调查时说了假话。2013年1月17日晚上11点多,我和刘某甲、兀某甲三人开车从三门峡市往温塘回,在路上我接了杨某一个电话,说他被英丽KTV的人打了,并且还挡住他的车不让走,让我过去把车和人帮忙给弄走。我接完电话就给同车的刘某甲、兀某甲说了,他俩也同意跟我一起去英丽KTV把杨某和车给弄走。我们三个人什么都没拿,空手去的。到了以后,我看到杨某一个人在他车上,我就问他咋回事,杨某说被英丽的人打了,走不动,我扭头看见消防队的李江龙,就和他说话,李江龙说不要打架。在说话的时候,刘某甲、兀某甲被英丽的人拉进大厅去了,我也跟着进去。当时我对英丽的人吆喝:快过年了,我真不想动手打架,不要逼我。然后我见英丽的人开始打刘某甲、兀某甲,我就过去拉架,一个高个子的英丽人员用钢管朝我头上打了一棍,把我打晕了,头上也流血了。我清醒后从这个高个子的人手里夺过钢管就开始打他,当时谁往我身边扑,我就打谁,我另一手里还拿了一个玻璃烟灰缸,打了10分钟左右。打完以后,我们就走了,在出门的时候我用钢管把英丽门口的玻璃给打碎了,出来后我和杨某他们一起去医院看病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张某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张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张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刘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认定刘某某的伤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与医院诊断证明认定的颈部软组织损伤矛盾,张某的行为未造成两人以上轻微伤,不应属情节恶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在张某寻衅滋事时是在拉架,未参与滋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辱骂他人,并纠集多人到场,且被纠集人员实施了驱赶顾客等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刘某某没有持刀斗殴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持刀斗殴行为,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依照在卷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持械斗殴行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害方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将民警摔倒在地,当时是地板滑了,民警倒在其身上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将民警摔倒在地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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