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1117号 |
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系张某某之父。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下午17点多,原告在自家门口被被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倒,被告不但没有及时刹车,而且又把原告向前推了一米多远,致使原告腿部受伤,当时无法站立。原告先后在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尉氏县人民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做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医生处理意见是住院手术。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付3000元后,拒绝再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8.76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23218.76元。减去被告已付3000元,还应赔偿20218.76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尉氏县洧川镇某某村委会于2014年2月24日和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撞伤原告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的自书证言及出庭证言,证人赵某某的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骑三轮电动车撞伤原告腿部的事实;3、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票据复印件一张(634.19元)、门诊票据一张(260元)、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及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复印件七张;以证明原告在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票据一张(974.57元)、门诊票据两张(240元)、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及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复印件八张;以证明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河南省军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两张(1570元),以证明原告在河南省军区医院门诊治疗及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233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23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撞住原告,原告的伤系自己摔倒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3000元是借款而不是赔偿款,请求原告归还借款3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在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跑步时摔倒摔伤的,不是被告撞伤的,与被告无关;2、尉氏县洧川镇某某村委会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某某村委会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某某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无效。 本院依职权询问尉氏县洧川镇某某村委会会计赵某某笔录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干部调解两次未果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17点多,被告骑着电动三轮车去坟里放灯,走到原告家门口时,不小心把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左腿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94.19元;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214.57元;在河南省军区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70元。该纠纷经尉氏县洧川镇仝庄村委会干部两次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使原告左腿左胫腓骨中段骨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46元即46元×17天=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即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即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300元过高,结合给原告治疗的医院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赔偿原告3000元的医疗费,在被告应付的赔偿金中扣除。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撞住原告,原告的伤系自己摔倒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3000元是借款而不是赔偿款,请求原告归还借款3000元。对于该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78.76元、护理费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及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140.76元的80%,即4912.61元; 二、被告已经赔偿原告3000元的医疗费,在被告应付的赔偿金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智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振岭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军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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